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如隆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葉家豪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李 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97號、第44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如隆、葉家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鄧如隆、葉家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鄧如隆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葉家豪則否認之,又被告2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卷附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葉家豪所辯情節與共同被告陳子豪之陳述多有迥異之處,另本案尚有起訴書所載之多位共犯未到案,渠等亦提供工具機予被告鄧如隆使用,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數位備份容易、遠端操控進步,況其等所涉罪名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運輸之毒品數量多達6公斤,是共犯間自會關心案情、審理進度,又被告鄧如隆自陳係居住在火車站前之地下道,並無固定之住所,自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諭知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被告葉家豪則併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嗣經裁定於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對被告葉家豪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茲因被告2人前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其等均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鄧如隆經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被告葉家豪則判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核其等刑期甚重,且被告2人亦均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後續仍有審判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2人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