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秀淑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秀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驗餘淨重:14,861.0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為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黑色布面行李箱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秀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暱稱「陳楓」、「承恩」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楓」指派「承恩」替吳秀淑訂購出國旅遊之機票及住宿,再由吳秀淑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而運輸至臺灣。謀議既定,「陳楓」、「承恩」即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民國114年10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泰國瑪莉亞精品飯店大廳內,將裝有大麻(毛重:16,2

04.33公克,淨重:14,862.77公克)之行李箱交給吳秀淑,吳秀淑取得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後,於同日攜帶本案行李箱搭乘泰國航空TG-636號班機回臺,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114年10月8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查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秀淑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0月9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84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泰國航空機票訂位紀錄、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附之檢驗毒品照片、航空警察局查獲本案之現場照片、被告之護照照片、被告遭查扣之行李箱照片及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被告之護照及身份證影本、被告與綽號「Lin(恩)」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織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被告與暱稱「陳楓」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8、9-10、15、17-18、19-23、31-37、51-53頁;偵字卷第15-29、7

3、91、115-1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毒品自境外起運並運抵桃園機場而進入我國國境即遭查獲,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競合:被告基於同一運毒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㈢共犯:被告與「陳楓」、「承恩」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是否坦承?)答:我不承認等語(見偵字卷第112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自無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係因輕信所謂網路上男友「陳楓」所導致,並非出於貪圖鉅額對價或報酬,而係受感情因素所致,期能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運輸至我國之大麻驗前淨重高達約15公斤,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且依被告與運毒集團暱稱「LIN(恩)」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5-19頁):

「LIN(恩)」:姊這邊我跟你說一下,今天就不續房了,中午拿完東西,我們直接去機場那邊吃個飯等候飛機囉。 被告:嗯,我到桃園機場後已晚上要11點了!是否會給我多的費用,又因要住宿!所以....火車也沒可座要隔天了。 「LIN(恩)」:你到時候到機場先把泰銖換成台幣,到時候不夠再跟我說。 被告:一定不夠,坐計程車到桃園市就要700、800就沒多少了。會像上次那樣嗎?因時間晚銀行可沒動作要隔天? 「LIN(恩)」:你回到台灣就是先住在桃園機場附近的飯店等候。工作結束我們再回花蓮。

由上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其工作內容係為他人運輸不明貨品,被告卻於審理中數次辯稱:我沒有懷疑過裡面是毒品、坦白講我沒有想過、我那時候沒有多想(見本院第31、93、169頁),直至法院多次向其確認主觀犯意,被告才坦承當時知道裡面可能夾藏毒品等語(見本院第169頁),難認被告就其犯行有何真摯悔改、犯錯之認知,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陳楓

」、「承恩」共犯本案罪行,且其等運輸入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高達約15公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本當從重量刑,所幸其等運輸之毒品已盡皆查獲,尚未流入市面,並審酌被告於審理中終於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4,862.77公克,驗餘淨重:14,861.09公克),除因鑑驗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為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係用以聯繫本件大麻包裹運輸;扣案之黑色布面行李箱、則用於運輸本案毒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