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紹賢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彭聖倫律師被 告 張俊鳴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36、42584、4369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3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尹紹賢、張俊鳴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尹紹賢、張俊鳴(下合稱尹紹賢等2人)均否認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惟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尹紹賢等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尹紹賢等2人所犯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及不甘受處罰之人性考量,其等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尹紹賢等2人就部分犯罪事實之分工、過程,與同案被告之供述不一,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然本院審酌被告尹紹賢等2人前遭裁定收押禁見已有一段期日,而檢察官乃是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應是有相當證據足以佐證,是認倘被告尹紹賢等2人分別提出新臺幣50萬、60萬元之保證金,得以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等住居所,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禁止對同案被告、證人等人接觸,則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裁定被告尹紹賢等2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8月8日屆滿。
㈡茲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尹紹賢
等2人,仍認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尹紹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尹紹賢會準時到庭,期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363頁);被告張俊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363頁)。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尹紹賢等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分別仍存在,並參酌其等涉案情節、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尹紹賢等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倘被告尹紹賢等2人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尹紹賢等2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認仍有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尹紹賢等2人應自115年8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