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偉鴻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31日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游偉鴻(下稱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為申辦貸款時遭對方以幫我美化金流之話術欺瞞,我因而受騙並將本案合庫、遠東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該名不詳之人。我也是被欺騙的被害人,故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無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抗辯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故意之一種。關於未必故意之要件,學理上固有「容認說」與「認識說」之爭,前者要求行為人尚應具備敢於以其行為侵害法益、對法益可能遭到侵害漠不關心之法敵對意思,後者則認為行為人僅需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有所預見,即為已足。惟行為人既已認識其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而仍為之,通常即可推定其具有上述法敵對意思。又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縱另有其主要目的,某一法益之侵害僅係其附隨結果,然只要行為人對於此一附隨結果亦有所認識,且具備容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此法益侵害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㈡依被告上揭所辯,其清楚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均係作為他人以不明資金匯入、轉出之方式達成「美化金流」之用。惟所謂「美化金流」,意指製作不實之資金進出紀錄,藉以通過徵信、騙取銀行核貸之舉,美化金流既為欺罔銀行之手段,則宣稱可協助美化金流之人可疑非為正當之貸款業者、美化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乃一般人之合理預見,參以被告於行為時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2歲,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鐵工(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5頁),且被告自陳透過網路平台獲悉本件貸款資訊,並有曾向銀行貸款之社會經驗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67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並熟悉民間借貸實務運作之人;復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當時在網路上尋找貸款來
開公司,對方是一個LINE的帳號,並要求我提供帳戶,讓他們美化金流使用,我不知道貸款公司具體是如何操作的,但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就交付了帳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可見被告未曾見過其所稱之人,且對於對方所稱具體「美化金流」之操作方式、貸款與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間之關聯均一無所知,其與該人間除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外,其餘聯繫方式均付之闕如,實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殊難想像被告對其所稱之人有何信賴關係。一般人申辦金融貸款,應只需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即可,殆無須提供帳戶本身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則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對於貸款時反需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貸款公司使用之異於常情之貸款要求應有所懷疑,況被告於偵訊時即已自承:因為我信用不好,對方稱要在我的帳戶創造金流,讓我可以順利跟銀行貸款,我知道因為美化帳戶而交付提款卡的行為是不合法的,但我也是被對方騙的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0頁),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導致之不法風險,本即有所認識,然被告卻仍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攸關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物品任意提供給不詳人士,則被告實無掌控、監督及確保對方用途正當。復佐以本案遠東帳戶於113年3月27日餘額僅17元等情,此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明(見偵卷第41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幾無使用需求、避免因提供帳戶而使自身遭受損失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基上,被告顯係為取得不明人士宣稱順利貸款之利益,刻意忽略其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從事「美化金流」可能導致之不法風險,亦未就此等網路上來路不明之貸款業者詳加查證以排除上開不法風險,而出於「賭賭看」之僥倖心理,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伊於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被
告旋即於113年4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可見被告亦為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云云,此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79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戶遭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停用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係於113年4月3日欲登入網路銀行,發現帳戶遭凍結而報案(參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6頁),即被告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取得部分款項後又相隔數日始報警,然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交付給不詳之人時起至該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前,被告並無採取何足以排除上揭已然預見之不法風險之行為實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其縱另有貸款需求為求「美化金流」之目的,然對於洗錢等犯罪之附隨結果既有未必故意,依前揭說明,仍無解其刑事責任。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另補充論述如前,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偉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3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偉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萬8,924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 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56號被 告 游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偉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之不詳時許,於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偉鴻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 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三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四 合庫、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合庫、遠東帳戶,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受告訴人等遭騙匯入之款項,惟上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掩飾、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又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情形,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3月不詳時許 林錦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錦煌,並向林錦煌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云云,致林錦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2 113年3月27日晚間8時37分許 王姿懿(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姿懿,並向王姿懿佯稱:有意販賣商品云云,致王姿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3 113年1月20日不詳時許 吳庭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庭羽,並向吳庭羽佯稱:可以幫忙操作投資云云,致吳庭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 3萬2,924元 遠東帳戶 4 113年3月10日不詳時許 蔡憲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義和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憲緯,並向蔡憲緯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云云,致蔡憲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 2萬6,000元 5 113年3月18日不詳時許 黃明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FB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明達,並向黃明達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分紅賺錢云云,致黃明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 1萬元 遠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