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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羣英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13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13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而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偵審中即已自白,且沒有前科,也有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期能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示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目前擔任電鍍場之包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工作狀況,及被告為單親家庭,其女未滿18歲即產子,均需仰賴被告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右眼近視、左眼無眼球之健康狀況,有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併考量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有期徒刑2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到庭之告訴人(即A05、A06、A09、A10、A12)均達成調解(見本院簡上卷第83-85頁,本院調解筆錄),並已履行和解書所載條件之第一期金額(見本院簡上卷第161-16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而告訴人A09、A10、A12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158頁)。

另本院審酌被告右眼近視、左眼無眼球之特殊狀況(見本院審原金易卷第85頁,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女江詩涵未成年即產下子女,需由被告獨自扶養(見114年度偵字627號卷第375頁,戶籍謄本),被告家境狀況貧寒、困難,若予科刑對被告之經濟狀況係雪上加霜。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本判決附表:(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2號,註:相對人即被告)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5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壹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81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6伍仟玖佰陸拾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壹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81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9肆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81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10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壹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7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12貳萬柒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壹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81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3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2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3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 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696號、第8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兩者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另行提起公訴,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本案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均符合減刑規定,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被告行為後之113 年7 月1 日雖

經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序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配合同法第6 條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酌為第5 項之文字修正,且移列至同法第22條,惟此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於偵查(見114偵627卷第234頁)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被告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需予繳交,業如前述,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4 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目前擔任電鍍場之包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工作狀況,及被告為單親家庭,其女未滿18歲即產子,均需仰賴被告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右眼近視、左眼無眼球之健康狀況,有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併考量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辯護人所述內

容均經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而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作為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難認被告有真摯彌補之意,因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各該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轉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二編號7 「匯款時間(民國)」欄第3 行 112 年8 月10日18匙17分 112 年8 月10日18時17分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號被 告 A13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管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資料,於113年10月間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轉匯。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13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葛春吉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

11、A12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

2匯款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渠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等。

㈤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取圖片、報案紀錄。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理由明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移列,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詐術詐騙,方提供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利用其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知情之葛春吉所申辦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被告本人申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A09 112年8月10日20時37分 9萬5,108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度偵字第4696卷 2 A10 112年8月10日20時16分 2萬7,123元 附表一編號1 3 A11 112年8月10日21時52分 2萬8,010元 附表一編號1 4 A12 112年8月10日22時37分 112年8月10日22時48分 2萬9,967元 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1 113年度偵字第8110卷 5 A03 112年8月10日19時3分 112年8月10日19時5分 4萬9,988元 4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4 114年度偵字第627號 6 A04 112年8月10日17時24分 4萬9,967元 附表一編號3 7 A05 112年8月10日17時38分 112年8月10日17時41分 112年8月10日18匙17分 2萬6,907元 1萬295元 1萬6,018元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2 8 A06 112年8月10日17時48分 112年8月10日17時51分 7,122元 6,123元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3 9 A07 112年8月10日18時5分 112年8月10日18時6分 112年8月10日18時12分 4萬9,967元 1萬8,123元 1萬1,012元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2 10 A08 112年8月10日18時54分 112年8月10日19時7分 1萬989元 9,123元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2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