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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曾任熒即 被 告

李雁芸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日所為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A03、A02均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A01。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A03、A02(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6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A01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量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2人為謀取5萬元之高額酬勞

,不惜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查:

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⒉被告2人雖以前開辯詞主張從輕量刑,惟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7頁)。被告2人已履行4期,有匯款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9頁、169-173頁)。然被告2人於113年9月25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遲至114年8月6日方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歷經1年餘,被告2人回復損害努力難認明顯,犯後態度難認有明顯改善,且依調解筆錄,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本院卷第117頁),被告2人迄今給付4期,2萬元,僅填補部分損害,對於違法性、有責性降低尚屬有限,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不良、自私(為貪圖5萬元,而販賣本案帳戶資料),遵法意識尚稱薄弱,所生損害難認輕微(除造成告訴人受有14萬8,980元損害外,更波及社會秩序、損傷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尚難單憑被告2人僅為部分賠償,即撼動原審判決量刑基礎,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㈤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A02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被告A03於103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5-27頁)。

㈢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從歷次筆錄與本院訊問時的供述態度

來看,應認態度誠懇;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但希望以履行調解筆錄作為緩刑負擔等(本院卷第120頁、175頁)。

㈣被告A02自陳:目前從事補習班行政,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要扶養3個小孩;被告A03自陳: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約4萬元,要扶養3個小孩並負擔家裡開銷等(本院卷第167頁)。

㈤緩刑制度係為防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消極面)與期待犯罪

者自發改善更生(積極面),換言之,短期自由刑往往會中斷犯罪者原先穩定生活,陷於自暴自棄,在刑之執行過程中有沾染惡習之可能性,在刑之執行完畢後,亦有難以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但另一方面,若給予犯罪者在社會內改善更生之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之心理壓力,不僅得防止犯罪者再犯,亦得使犯罪者反省而自新。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有穩定工作,

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且有依約賠償告訴人,亦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列之情形,考量緩刑制度之消極面與積極面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2或3年,緩刑要點第4點參照),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

㈦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退併辦之說明:㈠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且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自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認為犯罪事實不在原審審理範圍,而未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判決,僅審查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894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A05),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37-43頁)。然本案被告2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未經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表:

被告A03、A02應連帶給付告訴人A01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9月15日,按月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A01指定之帳號(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共20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