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昀澤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昀澤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昀澤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原金簡上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提供帳戶可獲得相當對價之前提下,仍一次提供三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未賠償告訴人徐慰伯所受之損害,原判決所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就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莊雯婷、王文哲、黃信昇、黃文宜、藍秀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徐慰伯所受之損害
乙節,惟原判決業已將「被告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列為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徐慰伯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徐慰伯達成調解,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金簡上字卷第138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另被告除與告訴人徐慰伯達成調解外,亦分別與告訴人唐俊智、許芳榕、王偉婷達成調解,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金簡上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4之5頁至第94之6頁),此雖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然審酌被告仍需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等,且就告訴人徐慰伯、許芳榕、王偉婷部分,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而實際賠償,使其等所受之損害得獲填補,要難認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實有何重大之變動,自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參年,
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莊雯婷、王文哲、黃信昇、黃文宜、藍秀蘭,支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固非無見,然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莊雯婷、王文哲、黃信昇、黃文宜、藍秀蘭達成調解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又陸續與告訴人唐俊智、徐慰伯、許芳榕、王偉婷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諭知附條件緩刑部分,未包括對告訴人唐俊智、徐慰伯、許芳榕、王偉婷支付損害賠償,容有未妥,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莊雯婷、王文哲、黃信昇、黃文宜、藍秀蘭、唐俊智、徐慰伯、許芳榕、王偉婷等人均達成調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支 付 方 式 備 註 一 莊雯婷 黃昀澤給付莊雯婷新臺幣2萬5‚000元,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莊雯婷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莊雯婷),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見審原金簡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 二 王文哲 黃昀澤給付王文哲新臺幣2萬5‚000元,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王文哲指定之帳戶(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文哲),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 黃信昇 黃昀澤給付黃信昇新臺幣4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信昇指定之帳戶(彰化南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信昇),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 黃文宜 黃昀澤給付黃文宜新臺幣6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文宜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文宜),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 藍秀蘭 黃昀澤給付藍秀蘭新臺幣10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藍秀蘭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藍秀蘭),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 唐俊智 黃昀澤給付唐俊智新臺幣1萬7‚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各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唐俊智指定之帳戶(匯款帳號於調解成時,業已通知黃昀澤,爰不另記載)。 本院114年度桃司小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見原金簡上字卷第94之5頁至第94之6頁) 七 徐慰伯 黃昀澤給付徐慰伯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法:①自民國115年4月至同年12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4‚000元。②自民國116年1月至同年12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③自民國117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④上開給付,由黃昀澤匯入徐慰伯所開立之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見原金簡上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八 許芳榕 黃昀澤給付許芳榕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法:分5期,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許芳榕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許芳榕,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見原金簡上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 九 王偉婷 黃昀澤給付王偉婷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分15期,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王偉婷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王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