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惠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5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惠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伍仟零肆拾柒元之範圍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所載「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某時許,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第8至9行所載「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合庫帳戶及臺企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另部分補充證據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曹惠鈴於本院114年6月10日、7月8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4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49001305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5月1日溪警分刑字第1140012971號函暨被告報案相關資料。
㈣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然犯罪事實欄已明確提及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於核犯亦有提及被告為幫助犯,是公訴意旨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贓款,被告係以一同時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已有提供帳戶遭本院判處罪
刑之科行記錄,竟又再犯本案,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合作帳戶及臺企帳戶
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查,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臺企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
本案合庫帳戶中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42元,本案臺企帳戶中則尚有餘額5,047元乙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4年11月3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4年11月25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卷金簡字卷第25至29頁),應認屬本案所查獲之洗錢標的,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合作帳戶及臺企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故如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已遭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自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60頁),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及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54號被 告 曹惠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惠鈴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臺企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臺企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司重祈、邱郁雯、賴以婕、陳彥婷、高世銓、莊博淵、洪偉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惠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合庫、臺企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伊有遺失過本案合庫、臺企帳戶之金融卡,卡片上面有寫密碼,伊有去報案,伊有一個專門出門使用的包包,出去買東西回來不知道為何這兩張卡片皆遺失,伊是隔了好多天,想要提款才發現不見了,只有卡片不見,包包裡其他東西未遺失等語。 2 告訴人司重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司重祈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告訴人司重祈提供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邱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郁雯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邱郁雯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6 被害人王莞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莞淇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王莞淇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賴以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以婕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賴以婕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陳彥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彥婷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彥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9 告訴人高世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世銓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高世銓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莊博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博淵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莊博淵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 告訴人洪偉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偉鑫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洪偉鑫提供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永豐存簿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 本案合庫、臺企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 1、證明本案合庫、臺企帳戶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騙,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臺企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告訴人轉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臺企帳戶後,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按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金融卡及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不法份子如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盜之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轉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察查獲之風險。再觀以被告自陳並無將帳戶交與他人,惟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已掌控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遭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司重祈 (提告) 113年4月30日 假中獎 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 4,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偵字第42654號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265頁 2 邱郁雯 (提告) 113年5月1日 假中獎 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17分 2,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偵字第42654號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第265頁 3 王莞淇 (未提告) 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 假中獎 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19分 2,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偵字第42654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265頁 4 賴以婕 (提告) 113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 假中獎 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25分 4萬9,01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偵字第42654號卷一第81頁至第86頁、第261頁 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27分 4萬9,999元 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28分 4萬9,985元 5 陳彥婷 (提告) 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11分 假中獎 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11分 2,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偵字第42654號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第265頁 6 高世銓 (提告) 113年4月30日 假中獎 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56分 2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偵字第42654號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第265頁 7 莊博淵 (提告) 113年4月30日 假中獎 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18分 7,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偵字第42654號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第265頁 8 洪偉鑫 (提告) 113年4月30日 假中獎 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33分 4,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偵字第42654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第265頁 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19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