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語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語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語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復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而被告已與被害人謝文睿、徐榆庭、卓襄菱、吳佳襄4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未到場致無法進行和解或調解,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迄今仍未取回,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縱就本案帳戶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亦無實益,是本院認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44號被 告 林語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彤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語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先於警詢時辯稱:提款卡於113年9月14日晚上遺失,提款卡密碼只有伊知道等語,後又於偵查中改稱:伊遺失放有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紙張之卡袋,帳戶故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伊係因為怕警察誤認伊為車手,才沒有報案等語。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語彤否認上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提款卡於113年9月14日晚上遺失,提款卡密碼只有伊知道等語,後又於偵查中改稱:伊遺失放有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紙張之卡袋,帳戶故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伊係因為怕警察誤認伊為車手,才沒有報案等語。經查,被告就密碼究有無以他法使人知悉乙節,前後供述迥異,其所辯已難遽信。次查,被告在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不知去向後,竟未報案或掛失,實屬可疑,以現今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定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使該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故足證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辯:害怕被警察誤會為車手所以才不報案等語僅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應堪認定被告所為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核被告林語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9月14日某時 不詳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佳襄 (提告) 113年9月15日午間某時許 假中獎 113年9月15日11時39分許 4,000元 113年9月15日12時13分許 1萬元 2 徐榆庭 (提告) 113年9月15日11時許 假中獎 113年9月15日11時52分許 4,000元 113年9月15日12時23分許 5,000元 3 張耿嘉 (提告) 113年9月15日11時19分許 假中獎 113年9月15日11時55分許 4,000元 4 鄒冠英 (提告) 113年09月13日21時許 假中獎 113年9月15日11時59分許 4,000元 5 卓襄菱 (提告) 113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 假中獎 113年9月15日11時59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5日12時12分許 2,000元 6 楊詠琦 (提告) 113年9月15日19時許 假中獎 113年9月15日12時2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5日12時22分許 2,000元 7 謝文睿 (未提告) 113年9月15日12時6分許 假中獎 113年9月15日12時24分許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