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其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其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方坦承犯行,故無論適用新、舊法,均無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則被告亦無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故被告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一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致告訴人劉家妤、黃靖筑二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一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詳人士所稱單純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即可
獲取之高額而與一般社會常情顯不相符之報酬,任意聽從不詳他人指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從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追償之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後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是自應適用該裁判時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第14、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而非屬其所有,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㈡查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予沒收及追徵,對預防犯罪並無實益,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43號被 告 施其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不詳時許,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做為報酬。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及轉帳至本案帳戶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家妤、黃靖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其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渠等約定提供1、2個月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被告可獲得8萬至10萬元,被告並須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且不得任意更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 2 告訴人劉家妤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劉家妤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圖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家妤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靖筑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黃靖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圖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靖筑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身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家妤、黃靖筑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與中泰資產有限公司間物品保管契約1份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施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復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家妤 於112年12月28日14時許,拍賣平台「Carousell旋轉拍賣」某真實年齡姓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家妤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交易遭凍結,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劉家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2月28日15時5分許 2萬9,985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施其安) 2 黃靖筑 於112年12月27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年齡姓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靖筑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黃靖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2月28日14時29分許 9萬7,772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施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