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智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智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智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A)指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A指定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曜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高智遠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卷【下稱原金訴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OFDVR」說要協助我投資,對方跟我說我獲利會先匯款到我的帳戶,他要先用提款卡將他應得的部分領走,我獲利的部分他們會將金融卡寄還給我,我只是聽從人家的指示將東西交出去,我不知道這樣會幫助到其他人犯罪,我也有損失新臺幣6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9月6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團成員,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91號卷【下稱偵卷】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137至139頁;原金訴卷第43至49頁、第135至137頁、第145至1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筱軒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謝曜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並有如下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陳筱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9頁、第69至74頁)。
2.謝曜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網路遊戲交易平台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75至90頁)。
3.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至101頁、第163至165頁;原金訴卷第35至39頁)。
4.高智遠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3至67頁)。
(二)被告辯稱係「OFDVR」以協助伊投資為理由請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且有依指示匯款60,000元等語,並提出伊與「OFDV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甲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67頁)及轉帳紀錄(下稱甲轉帳紀錄,見偵卷第63頁)為證。惟查:
1.觀諸如附表二所示甲對話紀錄內容,甲對話紀錄未顯示日期及對話對象名稱(下稱對話紀錄對話對象為B),而甲轉帳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有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甲轉帳紀錄顯示時間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即113年9月間,已相距2月有餘;況依甲對話紀錄如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所示,B向被告傳送因被告闖關成功,符合活動資格而派發280萬獎金及雙活動加碼獎勵金280萬元;被告即向B申請領取計畫獎勵金;附表二編號2對話紀錄內容顯示,B向被告傳送「OFDVR」之網站供被告查詢獎勵金後,被告即表示要入資50,000元,綜上可知,「OFDVR」僅為B所傳送供被告查詢其申請獎勵金計畫內容之網站,並非與被告對話之對象,又甲對話紀錄並未顯示B有要幫被告投資、代操或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等相關內容,則甲對話紀錄及甲轉帳紀錄是否與本案有關,實非無疑。
2.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情節,歷次供述不一,茲說明如下:
(1)於113年10月2日警詢時稱:113年6、7月間在Instagram上看到一則有關投資賺錢的廣告,我點入廣告後就直接跳LINE好友連結「OFDVR」給我加入,加入後對方聲稱我只要投入款項進去,他們就可以幫我操作投資,跟我要帳號的原因是說到時候獲利會直接匯到我的帳號,我就在網站上輸入我的帳戶號碼和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
(2)於114年2月20日偵訊時稱:我IG看到,點進去後加LINE,我跟對方聊完後,對方說可以幫我操控,就說我投入帳號、資金給他,並且把我的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所以有把網銀帳密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38頁)。
(3)於11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我有提供帳戶、提款卡、提款卡用寄的給對方,網路上要求我提供帳戶的資料,密碼也是在網上填寫的等語(見原金訴卷第44頁)。
(4)於115年2月6日本院訊問時稱:我有投資,我也有匯錢過去給他們,剛開始匯1萬元過去給他們,他們就全盤操作,後面有跟我說可以領到獎金,前面投資時候我就有把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對方,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我沒有提供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36頁)。
(5)於115年2月9日本院訊問時稱:對方說全部給他們操作,有獲利的話就會轉進我的帳戶中,我就在6月的時候把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交出去,提款卡我是用寄的,帳戶號碼和密碼我是在網站上填寫的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46頁)。
(6)於115年4月28日審判時稱:對方說我獲利會先匯到我的帳戶,他要先用提款卡將他應得的部分領走,我獲利的部分他們會將金融卡寄還給我;我在113年8月初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將提款卡寄出,對方有給我一張同意書,同意委託他們全權處理投資款項,上面我有寫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83至184頁)。
(7)綜觀被告上開所陳,就交付原因部分先稱是為領取投資獲利款項,後又稱是為便利對方先行取走對方操作應得之款項;就交付的物品部分,時稱有交付網路銀行密碼,時稱僅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且提款卡密碼交付方式先稱在網站上填寫,後又稱係填寫於紙本後寄出;再就交付時間部分,先稱於113年6月時於投資款項匯出同時交付,後於審判時又稱在同年8月時交付,被告就交付原因、項目、時間及方式前後所辯不一,多有矛盾。
3.況被告自陳伊遭「OFDVR」詐欺損害6萬元等語,惟又稱:我有想取回遭騙的6萬元;我發現我被騙之後,原本想去報案,警察跟我說要跑很多程序,就想說算了,沒有報案;當時LINE對話紀錄都還有,對方跟我說要是報警的話,就認定是我造成平台損失,會對我採取法律行動,我非常擔心,因為我已經把我的住址、電話、公司資訊都給對方,我見完警察之後,把我的匯款紀錄、相關的對話紀錄擷圖擷取一部分,把其他對話紀錄均刪除,並封鎖對方;關於提款卡交付的對話紀錄我也全部刪掉了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46至147頁),倘被告確實認為自己係遭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於發覺受騙當下尚有保存對話紀錄亦知悉可向警方協助,當不致於因對方向伊表示要採取法律行動向其追討損失,刪除於法律上對自己有利之對話紀錄且不完成報案程序以尋求警方之協助,益徵被告上開前後矛盾不一、與常情有違之辯詞,實難採信。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3.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智能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前述我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形已有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隨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有預見而難以諉為不知。
4.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對象A即為「OFDVR」,且被告對於交付過程、理由及方式多有矛盾,均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對A毫無認識,更無可能有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時要看獲利,就把錢全都領光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47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毫無信賴基礎之A時,其主觀上確有因帳戶內無任何款項,故縱該帳戶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非法用途,其亦毫不在乎,基此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具有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作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2.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惟:
(1)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惟行為人倘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上當受騙因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其可能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且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A後,並無法掌控該帳戶之使用,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與A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A之犯行,客觀上自係提供本案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經由A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僅能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起訴書漏未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見原金訴卷第178頁),且均與卷證及被告之供述相符,故而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認定如上,且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罰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49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另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潘冠蓉、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筱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591-南桃園房屋土地買賣專區(中壢、平鎮、楊梅、龍潭、觀音、新屋)」發布出租房屋之貼文,適有陳筱軒瀏覽該貼文後,即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Zoer(鯨魚)」為好友,「Zoer(鯨魚)」即向陳筱軒佯稱需先支付訂金方可第一順位看屋,致陳筱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下午2時24分許 1萬3,000元 2 謝曜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武俠大明星中使用「天洞靈浩思」私訊謝曜聰佯稱要購買其使用之遊戲帳號,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稱要以AliExpress平台交易,復假扮AliExpress平台客服人員稱其提領款項失敗,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方得解除,致謝曜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下午4時06分許 2萬元附表二編號 對話時間/出處 「B」(卷內資料未顯示名稱) 高智遠 1 某月某日12時00分至某時某分(見偵卷第65頁,卷內對話紀錄擷圖未顯示日期及部分時間) 我要登記獎勵計畫1跟2 會員您好,已登記完成祝您挑戰成功 我要申請領取計畫獎勵金 會員您好,確認中,請稍後 會員您好,恭喜您闖關成功,符合雙活動資格,已為您派發280萬獎勵金以及雙活動加碼獎勵金280萬,請會員您務必確認金額是否有誤,若有問題需立即反映,且可實施提款,提款時間為3-5分鐘火速到帳,請自行登入確認金額無誤請回覆無誤,謝謝。 會員您好,請立即確認獎勵金是否正確,如有問題請立即反映,確認無誤請登入平台截圖金額回傳給我進行確認,無立即確認金 2 某月某日13時45分至17時43分(偵卷第63頁,卷內對話紀錄擷圖未顯示日期) 會員您好,為求達到更佳且更安全之交易環境,本公司網域防火牆例行性升級維護,確保客戶帳務之安全。 已更換新網域如下:https://www.ofdvr.com 可以幫我查一下我的密碼嗎 我有點忘了 我登不進去 密碼 robe920591 好 我要申請領取計劃獎勵金 會員您好,確認中,請稍後 會員您好,這邊查詢您並未登記獎勵計劃方案,請重新登記後,再次挑戰,謝謝。 入資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