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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智惠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智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智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份子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且於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詎其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22時4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以同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同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入之款項,則因本案郵局帳戶遭圈存凍結而未及提領,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後洪智惠於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復另行起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且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8日1時30分許至同年月9日間之不詳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於113年3月9日10時5分許使用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申辦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且綁定本案玉山帳戶帳戶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為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以利轉匯上開詐欺贓款。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後洪智惠旋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轉出(提領)時間、轉出(提領)金額(新臺幣)、轉入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前開款項轉出至洪智惠所申設之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轉出(提領)時間、轉出(提領)金額(新臺幣)、轉入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前開款項轉出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後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英德、黃鈺智、蔡雅雯、莊苡瑄、林佩錡、李宣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智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下稱本院卷】第32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智惠固坦承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其所申設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本案電支帳戶也不是我申辦的;我是在113年3月間發現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玉山帳戶的提款卡不見,我當時把這兩張提款卡放在黑色的包包裡面,且有將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與證件資料註記在紙條上一起放著,我都是看著單子去領錢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補助款、本案玉山帳戶則係被告領取薪資之帳戶,被告實無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之動機;被告僅係因過往使用經驗,而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謄寫在紙上並一同放入隨身包包,並無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且被告屬較為年長之人,生活環境單純,與詐騙集團接觸之可能性較低;另衡諸常情,一般詐騙集團用以聯繫、轉帳之工作機(手機),於使用後理應銷毀以避查緝,然本案被告之手機仍持續使用中,倘若本案確為被告所為,被告何以徒增自身遭查緝之風險,此舉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實不知情,欠缺主觀犯意與客觀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又附表二

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附表二編號2至6「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52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第203至205頁);且其中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入之款項則因故未及提領等情,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明。堪認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已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等身分,

故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收取贓款,則詐欺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金融卡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當知之甚稔,是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其等更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豈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應無將涉及詐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⑵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在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於1小時內遭人以ATM提領一空(見偵卷第50頁),匯款與提領間隔短暫、時間上甚為密接,倘非詐欺犯罪者有十足把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可充分控制本案郵局帳戶,當不會要求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即將款項提領一空。此外,參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匯入前,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90元(見偵卷第50頁),核與一般人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前,為避免帳戶內款項被人提領而遭受損失,多係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係經由被告告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方能於短暫的時間內,毫無猶豫且暢行無阻地提領款項。據此,被告應係於113年3月7日22時48分前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為灼然。

⑶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應立即辦理掛失,以避免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而就本案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本案郵局帳戶是用以來領取補助款等語(見偵卷第214頁;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第117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29頁),則倘若被告前揭所稱係屬真實,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對被告自屬重要,依理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遺失時,自不會放任不管,應會積極處理為是,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113年3月初或同年3月15日左右發現,當時社工有幫我申請補助款,社工請我去看款項有無匯入,我去看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把我提款卡密碼與證件的資料都註記在紙上,網路銀行帳密有我的身份證字號,發現後我有打電話給郵局跟銀行,但沒有打電話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214至215頁;本院卷第29頁)。惟查,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告自陳發現遺失之113年3月初或同年3月15日期間,並無任何辦理掛失之紀錄,且該帳戶早於113年3月8日1時30分許即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苟被告所述為真,其遺失之物既包含攸關個人領取補助款之重要金融帳戶與個人密碼資料,竟未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之第一時間,立即先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逕向警方報案,其消極舉措,顯與一般人發現銀行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使用之正常反應嚴重相悖⑷況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

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縱被告自陳係使用個人生日作為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且其駕照一併遺失,然單就密碼是以生日之年、月、日或月、日、年之順序排列,組合已有不同,年份更有民國或西元之可能,即便拾得人同時拾得郵局帳戶金融卡及駕照,亦難於有限之次數內精準猜中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即為被告生日,及其密碼之數字排列組合及順序,並甘冒郵局帳戶可能隨時遭掛失之風險而將之利用於詐欺犯罪。而觀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我有寫在卡片背面的單字上,密碼是「660918」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提款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況被告經本院詢問以是否還記得本案帳戶之密碼時,竟可不加思索回答密碼為何(見本院卷第29頁),顯然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卡密碼知之甚詳,況被告自陳之金融卡卡密碼似與其出生年、月、日相同,倘若如此,又何需特地將具體之密碼全部書寫出來?實係令人費解。再而從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見,詐欺款項均係於匯入後之短時間內即遭領出,若非被告自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於甚短之時間將之提領完畢。

⑸從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等

語,委無足採,其有於113年3月7日22時48分前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份:

⒈本案玉山帳戶與本案一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同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嗣該筆款項旋於附表二編號1「轉出(提領)時間、金額、轉入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遭轉出至本案一銀帳戶與本案電支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書證、本案玉山帳戶與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3頁、第207至209頁、第237至2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雖辯稱其未將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且本案電支帳戶亦非其所申辦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按詐欺集團為免贓款遭被害人報警或帳戶所有人掛失凍結,

必使用可完全掌控之帳戶以確保順利取得詐欺贓款,絕無甘冒風險使用他人不慎遺失帳戶之理,足證被告確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再者:

⑵本案電支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①經查,觀諸本案玉山帳戶之登入IP紀錄,於民國113年3月9日

9時10分10秒至同日10時18分33秒,登入IP均顯示為「101.1

38.62.155」;復經比對被告持用之附表三所示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可知於上開時段,該手機所連結之基地台定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6樓,距離被告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地)僅約90公尺等情,有玉山銀行登入IP紀錄、手機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及GOOGLE MAP地圖1紙、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型號資料照片1紙【證明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為三星型號「SM-A146P」,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114年1月15日當庭翻拍被告所持手機型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第253至263頁、第293頁、第301頁),足徵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於上開時段確有在本案居所地附近實際使用該手機無訛。②次查,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之

作業流程中,申請人除須下載全盈+PAY APP並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外,尚須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以接收「簡訊OTP驗證碼」,並即時填覆驗證碼確認無誤等情,有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全盈字第114010002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7至288頁)。是以,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辦,具有高度之即時性及排他性。

③再觀諸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本案電支帳

戶之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289至293頁),不僅留存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前揭由被告專屬持用之手機門號外,尚包含電子郵件帳號「aZ00000000000000il.com」;且本案電支帳戶於申請時之驗證時間為「113年3月9日10時5分36秒」,其登入IP「101.138.62.155」及登入裝置型號「SM-A146P」,均與前揭被告操作玉山帳戶之IP位址及持用手機型號完全一致。

④佐以被告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自陳:門號0981開頭之手機

我使用很久了,未曾借給他人用過,我手機也都放在身上,且「aZ00000000000000il.com」亦是我自己申辦的電子信箱,並未提供給他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6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與客觀事證,足見本案電支帳戶申辦時,應為被告在本案居所地附近,接收具有高度時效性之簡訊OTP驗證碼,並上傳被告之私密證件完成驗證。蓋苟非被告親自操作,他人絕無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且未交付手機之情況下,同時掌握其手機、門號、電子信箱及身分證件並即時通過驗證。從而,本案電支帳戶確係由被告親自操作申設乙節,洵堪認定。

⑶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乃被告操作本案電支帳戶後轉帳之認定:

①觀諸本案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3年3月10日16時11分及

同日16時14分許,確有自本案玉山帳戶儲值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之紀錄,且該等款項旋於極短時間內,即自本案電支帳戶提領轉出至本案一銀帳戶;又本案電支帳戶於上開操作轉帳期間,均係以裝置型號「SM-A146P」登入等情,有本案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全盈字第114010002號函文暨附件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7至228頁、第289至292頁)。

②復細繹本案電支帳戶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之歷程,其約定連結

本案玉山帳戶之時間為113年3月9日10時19分06秒,約定方式係採「網路銀行認證」。經比對本案玉山帳戶與本案電支帳戶之登入IP紀錄,於113年3月9日10時18分至同日10時19分許之密接期間內,兩者之登入IP均同為「101.138.62.155」,且登入本案電支帳戶之裝置型號亦為「SM-A146P」,有玉山銀行登入IP紀錄、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文及114年12月24日全盈字第11412000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第289至292頁;本院卷第49頁)。足徵本案電支帳戶確係由被告持前揭專屬之「SM-A146P」手機,同步操作本案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以完成認證及綁定。

③再者,依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函所

示中關於提領帳戶餘額之規範:「使用者欲將電子支付帳戶餘額提領至銀行實體帳戶向本公司發動提領支付指示時,本公司依...之規定,驗證與使用者所約定持有之實體設備及與使用者所約定且無第三人知悉之資訊(如密碼、圖型鎖或手勢等)或使用者所擁有之生物特徵後,將電子支付帳戶款項移轉至使用者指定之本人銀行實體帳戶」。是以,自本案電支帳戶將款項提領至實體銀行帳戶,必須具備「約定之實體設備」並輸入「無第三人知悉之私密資訊或生物特徵」,具有極高之排他性。而本案電支帳戶於收受自本案玉山帳戶儲值之款項後,旋即於1分鐘內迅速提領轉出至本案一銀帳戶,完成此等極具私密性及排他性之操作,考量被告已自承附表三所示之手機未曾借給他人使用已如前述,苟非被告本人親自為之,他人實無可能在未取得被告手機及密碼(或生物特徵)之情況下代為精準操作。從而,被告利用上開帳戶層層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亦堪認定。⑷從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玉山帳戶與本案一銀帳戶之

帳戶資料均遺失,並空言否認本案電支帳戶非為被告所申辦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均有齟齬,實難以憑採,且即便被告並未銷毀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然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本案之主觀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案發後被告是否銷毀手機,核屬犯罪後被告之處置行為,無解於其行為時已然成立之主觀犯意,亦不得以此倒果為因,作為阻卻犯罪故意之事由,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亦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適用條件較為嚴格。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罪名⒈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渠等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且其主觀對此亦有容任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已認定如前,是認被告所為僅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應構成共同正犯,本案中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尚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實行詐欺取財、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等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僅能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又按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雅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蔡雅雯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然該筆款項嗣後已遭圈存抵銷,因未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因附表二編號2、4、5、6部分之洗錢犯行已達既遂,其未遂之低度行為應為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起訴意旨認前揭未遂部分為既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其他身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款之用,並後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款項之行為,其各次提款係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再參酌被告兩次提供帳戶之時間、提供帳戶之內容、參與犯

罪之情節與之方式均有明顯差異,應認係分別起意之犯罪,故就犯罪事實一成立之罪及犯罪事實二成立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對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行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與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嗣被告又另行起意,於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且綁定本案玉山帳戶帳戶與為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以利轉匯上開詐欺贓款。且嗣又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獲取所詐得之不法財物,造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損害,亦形成偵查之斷點及阻礙,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均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及迄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之前案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

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⒉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旋經他人提領而出,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⒊至尚未轉出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轉入彰銀帳

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仍留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雅雯,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7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遭警示圈存,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就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蘇英德遭詐欺之

款項,固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領取後業已經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有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是足認為該筆款項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⒌又未扣案之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申辦本案電支帳

戶以及將轉匯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轉出至本案一銀帳戶所用,已如前述,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國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卷證出處 1 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3偵42352卷第203-205頁) 2 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3偵42352卷第207-209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出(提領)時間、轉出(提領)金額(新臺幣)、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新臺幣)、轉入第三層帳戶 證據 1 蘇英德 113年3月10日某時許起、假網拍詐騙 ⑴113年3月10日16時11分許、4萬9,983元、本案玉山帳戶 ⑵113年3月10日16時14分許、4萬9,986元、本案玉山帳戶 ⑴113年3月10日16時11分許、5萬元、本案玉山帳戶、被告洪智惠所申設之全盈電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0日16時14分許、4萬9,980元、本案玉山帳戶、被告洪智惠所申設之全盈電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3月10日16時12分許、5萬元、被告洪智惠所申設之全盈電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智惠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0日16時15分許、4萬9,980元、被告洪智惠所申設之全盈電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智惠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蘇英德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2352卷第67-70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3偵42352卷第79-81頁) ③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全盈字第000000000號檢附【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113偵42352卷第225-228頁) 2 黃鈺智 113年3月7日某時許起、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7日22時48分許、3萬9,168元、本案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7日22時57分04秒許、提領6萬元 無 ①黃鈺智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2352卷第85-8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3偵42352卷第93-94頁) 3 蔡雅雯 113年3月7日20時47分許起、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7日23時9分許、2萬9,988元、本案郵局帳戶 遭圈存抵銷 無 ①蔡雅雯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2352卷第99-100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3偵42352卷第109-118頁) 4 莊苡瑄 113年3月7日某時許起、假中獎通知詐騙 ⑴113年3月7日22時46分許、2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⑵113年3月7日22時47分許、1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⑶113年3月7日22時49分許、1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⑷113年3月7日22時50分許、6,900元、本案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7日22時57分許04秒、提領6萬元 無 ①莊苡瑄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2352卷第121-122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3偵42352卷第131-151頁) 5 林佩錡 113年3月7日16時6分許起、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7日22時57分許、9,989元、本案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7日22時57分45秒許、提領3萬6,000元 無 ①林佩錡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2352卷第155-157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3偵42352卷第169-174頁) 6 李宣穎 113年3月7日某時許起、假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3月7日22時57分許、1萬4,989元、本案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7日22時57分45秒許、提領3萬6,000元 無 ①李宣穎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2352卷第177-178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3偵42352卷第187-191頁)附表三:

編號 手機廠牌 型號 手機門號 1 三星 SM-A146P/DSN 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