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熙壘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熙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未扣案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周宗祐」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熙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7間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兵法孫子」、「澳門先生」及「唐欣雨」之成年人等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本案詐團「唐欣雨」於113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熊耀華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熊耀華陷於錯誤,進而相約交付款項。
二、林熙壘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周宗祐」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後,於113年7月16日16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便利商店,向熊耀華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後,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予熊耀華。旋依「兵法孫子」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林熙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17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熊耀華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中壢分局轄內熊耀華遭詐欺案(犯嫌佯稱周宗祐)現場勘察報告、指紋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本案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卷第29至33頁、39至41頁、43頁正反面、47至49頁反面、63頁、55至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16日),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下稱新法)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不論修法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⑵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刪除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5頁),且被告自陳:當初約定1單可以拿5,000元,對方說要等到做完隔天才發薪水,隔天我到高雄取款時,即遭警查獲,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綜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均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⑶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條文 舊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 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無自白減輕其刑 偵、審均有自白,有自白減輕其刑 偵、審均有自白,無犯罪所得,有自白減輕其刑 處斷刑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 較重 較輕
經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後,認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被告行為後,詐
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時間(即113年7月16日)落在詐危條例制定
生效施行「前」,且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故本案應無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適用。
⑵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有承認詐欺犯行(偵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5頁),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與罪數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網際
網路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取材罪,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偵訊時供承:對方把我拉進飛機群組,指示我列印本案偽造收據、本案偽造工作證,請我去找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語(偵卷第77頁反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即「話務手」、「機房」),有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取受詐款項者(即「車手」),亦有負責將「車手」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者(即「收水手」、「水房」),且詐欺集團為避免形跡敗露、為警查緝,往往設有多層斷點,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核心,實難知悉組織整體運作模式;況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僅為本案詐團底層「面交車手」角色,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對於本案以網際網路為之乙節有所認識,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按後行者於先行者著手實行犯罪中途加入並共謀分擔犯行,須就先行者行為整體犯罪負共同正犯責任,其實質根據在於:後行者將先行者行為積極利用作為自己遂行犯罪手段,因此「承繼共同正犯」應限於:後行者不僅認識並容認先行者行為及其所生結果,更基於「將先行者行為與其所生結果積極利用為自己遂行犯罪手段」之意思,在實體法上構成單一罪名(不限於狹義的單純一罪)情況下,中途共謀參與先行者犯罪,且實際將先行者行為作為犯罪手段加以利用(於比較法上可參考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62年7月10日判決)。查本案被告固認識並容認先行者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行為人數包含被告本人至少應有3人,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但關於先行者對告訴人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前述認定事實似難認被告認識該情與其所生結果,並實際將先行者以網際網路行為作為犯罪手段加以利用,故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似尚有誤會。惟因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毋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參與偽造本案偽造收據、本案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兵法孫子」、「澳門先生」、「唐欣雨」及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⒈本案有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5頁),且被告本案未取得報酬,據被告供陳在卷,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5頁),且被告本案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固應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關於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爰於宣告刑時加以審酌。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以被告非明知本案係詐欺集團而主動加入本案詐團,係因找工作不慎而加入,且被告所為僅係一般車手,非所謂收水或收水頭此類管理階層,且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再者,被告於偵查迄今均坦承犯行,目前就讀大學1年級,無收入來源,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
⑴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
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間修正之立法說明略為:現行(即修正前)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且因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於警詢自陳:我於113年7月上旬,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
告,內容為幫忙送東西、觀察高薪領錢之訊息,所以我就主動掃描QRCODE,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後,與本案詐團聯繫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可見,被告係貪圖高額報酬而從事本案犯行,被告既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176頁),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人之社會知識,竟不思正途或管道尋找工作。現今詐欺犯罪對於經濟秩序與社會安定侵害甚鉅,被告又非出於何種不得已之原因而參與本案,實難認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持本案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並偽簽他人姓名(偵卷第27頁),得否認被告非因「明知」實施本案犯行,應難認為無疑,至被告加入本案詐團之初,縱或非因「明知」而加入,然其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既已明知該情,尚難因加入本案詐團之初,非因「明知」而加入,而認有情堪憫恕。又被告固非擔任收水或收水頭等管理階層,然此要屬量處宣告刑時,或可自較低責任刑區間量刑,實無法憑此認被告行為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另被告目前就讀大學1年級,無收入來源乙節,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現就學狀況、經濟情形,難認係特殊事由,足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何可憫恕之處。再者,被告於偵查迄今坦承犯行乙節,業經本院於「處斷刑」階段,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於「處斷刑」階段,就同一自白因子,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似有重複評價之虞。況且,被告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賠償起算日係118年9月起,告訴人尚未實際獲得賠償,損害尚未填補,難認足以使一般社會人產生憫恕之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猶嫌過重之情。從而,本院如過於寬鬆解釋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僅易使法定刑形同虛設,再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有上開減輕事由,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團擔任面交車手,其雖非本案詐團之核心角色,惟其分工仍屬不可或缺之一環,其與本案詐團共同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成本,遑論侵蝕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65頁),然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責性、違法性降低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本院卷第15至16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關於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卷內亦無積極事
證證明被告對洗錢行為金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關於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使用本案偽造收據、本案偽造工作證(偵卷第27頁),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均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關於未扣案工作證(偵卷第79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本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因該憑證業已沒收,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