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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儲民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儲民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詹儲民傑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之某日,透過臉書、LINE獲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奈」之人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實乃支付對價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可預見「阿奈」支付對價所蒐集之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8日,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各金融卡密碼已事先以LINE傳送給「阿奈」),以7-11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阿奈」所指定之人收受,藉此幫助「阿奈」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阿奈」取得上開臺銀、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張寓鈞、陳伽蒴、謝智義、古進萬、陳品婷、林偉雄、邱群貿、林宗億匯入臺銀、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詹儲民傑固坦承提供臺銀、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給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承諾會給支付報酬給我,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對方也有提供證件給我,所以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臺銀、中小企銀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於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張寓鈞、陳伽蒴、謝智義、古進萬、陳品婷、林偉雄、邱群貿、林宗億匯入遭詐騙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證人張寓鈞、陳伽蒴、謝智義、古進萬、陳品婷、林偉雄、邱群貿、林宗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張寓鈞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陳伽蒴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謝智義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古進萬提供之匯豐銀行交易明細;陳品婷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林偉雄提供之郵局存摺及內頁、台中銀行存摺及內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邱群貿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林宗億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上開臺銀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參諸被告提出交付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原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參本院審金訴卷第101-347頁),被告縱因透過臉書之廣告而得知上開「阿奈」處有所謂「工作機會」,惟據被告閱讀「阿奈」在LINE上所張貼、介紹之「工作性質」略以:「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沒有指定什麼銀行帳戶,只要帳戶能夠正常使用都可以申請配合名額的。租約金明細(同個戶名最多可配合七本)一本帳戶每天領1500月領45000。兩本帳戶每天領3000月領90000獎勵20000。三本帳戶每天領4500月領135000獎勵30000。七本帳戶每天領10500月領315000獎勵70000。只需要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配合期間薪水都是提前支付的。公司財務收到帳戶確認可以正常使用後隔天就會先給你第一期的薪水(十天為一期一個月默認三期)。你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我們公司會員投注兌匯使用和公司分散資金節稅的,每期都會有分紅,這就是你的薪資了」等語,被告要已知悉「阿奈」所提供之「工作」,實乃向其租賃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阿奈」所承諾支付之「薪資」,實質內涵即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代價,被告完全不須為「阿奈」所屬公司服任何勞務,此觀「阿奈」介紹工作性質時,明確使用「租約金」等文字,初始薪給條件為「確認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後之隔天即支給第一個月薪水」即明。而被告並非無求職、工作經驗之人(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5頁),當知無論係全職或兼職人員,支付報酬與服勞務間存在對價關係,被告在尚未提供帳戶之前,更曾提出「算人頭戶嗎」、「你們這個有風險嗎」、「想說這麼好每天都可以領錢」等疑問,益見被告並非全無意識到「阿奈」所述薪資結構及數額與實質「工作內容」,已顯悖於其社會生活經驗。至此,被告自能預見支付價金換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其真正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足以獨立進行交易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猶因貪圖可獲取之高額代價(即提供2金融帳戶月領9萬元、獎勵2萬元),無視於「阿奈」所述諸多背離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仍然提供臺銀、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阿奈」使用,其具有容任「阿奈」將上開臺銀、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明訂之洗錢前置犯

罪,被告將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阿奈」所指定之人收受後,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在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無疑更是全然無悉,則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依本案詐欺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等所有金錢匯(存)入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益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隱匿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本院基於同前⒉所敘理由,認被告將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寄給「阿奈」所指定之人時,當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其交付之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⒋至被告固辯稱「阿奈」曾提供證件,其係確信帳戶不會被

非法使用才提供云云,然「阿奈」雖有傳送身分證照片給被告(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91頁),但傳送之時間點係在被告已交付帳戶後卻遲未獲取「薪資」之際,可見被告本即非因信賴該身分證照片方才交付臺銀、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既自始未見「阿奈」其人,除「阿奈」傳送之身分證照片外,被告對於「阿奈」實一無所悉,被告甚至亦不能確認該身分證為「阿奈」本人所有,徒憑1張傳送之身分證照片,如何能謂已對「阿奈」產生信賴外觀,或有何能確信詐欺、洗錢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堅強基礎,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但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為輕。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將臺銀、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

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341號),與檢察官起訴

且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臺銀及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隱匿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司機、月入約3萬元之職業、所得狀況及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沒收部分,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酌被告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乏被告已獲有薪資或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則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移送併辦,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寓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又升」、「雄大」向張寓鈞佯稱:若要取回之前遭詐欺之投資款,須支付20%之酬金云云,致張寓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0時21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2 陳伽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於交友軟體暱稱「Lisa」向陳伽蒴佯稱:於美客多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伽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13時32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10萬元 臺銀帳戶 3 謝智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雅慧」向謝智義佯稱:可從事代購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謝智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6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7分 5萬元 4 古進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張婉怡」向古進萬佯稱:可從事奢侈品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古進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16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5 陳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燕婷」向陳品婷佯稱:因在蝦皮交易過程中致其帳號遭凍結,再傳送連結要求陳品婷協助處理,陳品婷不疑有他,點擊連結後,依LINE暱稱「蝦皮購物 官方賬號」、「林專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5時24分 1萬9,987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林偉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欣」向林偉雄佯稱:可從事跨境電商購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偉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18分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22分 3萬元 7 邱群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假冒中華郵政客服撥打電話向邱群貿佯稱:訂單系統出現問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姜先生」、「湯堯文」佯以可協助按照指示操作方能避免帳戶遭扣款云云,致邱群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7時7分 2萬9,988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3日17時11分 1萬9,985元 8 林宗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向林宗億佯稱:至投資虛擬貨幣網站Phemex依指示投資保證可獲利云云,致林宗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7分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