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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大銘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大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戴大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7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邱玉芳」、「陳珮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下僅稱「陳雅靜」),再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渠。嗣「陳雅靜」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詐欺如附表所示楊椀筑、張佳琪、吳宇瀚、劉宇恩、楊斌煌(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陳雅靜」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上開款項除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旋為「陳雅靜」提領一空,而使本案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戴大銘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8、231至233頁,本院原金訴卷第102至103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被告與「陳雅靜」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68頁)、安泰銀行114年10月30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4000459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27至3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雅靜」,可能作為「陳雅靜」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陳雅靜」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雅靜」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因遭詐騙款項雖已匯入本案帳戶,然遂即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尚未發生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陳雅靜」詐騙本案告

訴人之財物,以及以此方式幫助「陳雅靜」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對於我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該他人以本案帳戶詐騙本案告訴人部分,我有疏失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偵訊時亦表示:對於我交出本案帳戶可能涉犯詐騙部分,我學到教訓了等語(見偵卷第232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僅就客觀行為坦承不諱,就其主觀上係有疏失,而亦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其係有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審判中亦有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說明如上,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02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確有獲得報酬,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陳雅靜」,以此方式幫助「陳雅靜」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陳雅靜」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宇瀚以新臺幣(下同)2萬0,039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而告訴人楊斌煌亦已收受安泰銀行退還之遭詐騙款項(至告訴人楊椀筑、張佳琪、劉宇恩經本院通知調解均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9至9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1頁)等件附卷可參,顯有意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0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及告訴人吳宇瀚、楊斌煌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85頁,本院原金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頁),考量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宇瀚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楊斌煌亦已收受安泰銀行退還之遭詐騙款項(至告訴人楊椀筑、張佳琪、劉宇恩經本院通知調解均未到庭),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係有積極彌補本案告訴人之誠意,而告訴人吳宇瀚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0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陳雅靜」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本案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楊椀筑 「陳雅靜」於113年11月7日晚間8時18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APP「PopChill」及LINE與告訴人楊椀筑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GUCCI名片短夾而無法完成交易,要求告訴人楊椀筑須依指示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椀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3年11月7日 晚間8時18分許 2萬2,3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⒈告訴人楊椀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9至1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5、192至199頁) ⒊告訴人楊椀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1至214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9頁) 113年11月7日 晚間8時20分許 2萬7,12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2 張佳琪 「陳雅靜」於113年11月7日晚間8時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PopChill」及LINE與告訴人張佳琪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包包而無法完成交易,要求告訴人張佳琪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銀行帳號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3年11月7日 晚間8時22分許 9,977元 ⒈告訴人張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7至98、105至111頁) ⒊告訴人張佳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523卷第37至39頁) 113年11月7日 晚間8時41分許 2萬9,986元 3 吳宇瀚 「陳雅靜」於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吳宇瀚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指定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要求告訴人吳宇瀚琪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吳宇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3年11月7日 晚間8時25分許 2萬0,039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⒈告訴人吳宇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7至118、127至131、141頁) ⒊告訴人吳宇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3至139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9頁) 4 劉宇恩 「陳雅靜」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THREADS與告訴人劉宇恩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指定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要求告訴人劉宇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劉宇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3年11月7日 晚間8時48分許 1萬0,123元 ⒈告訴人劉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5至76、83至89頁) ⒊告訴人劉宇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1至93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9頁) 5 楊斌煌 「陳雅靜」於113年11月7日晚間9時46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Messenger與告訴人楊斌煌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指定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要求告訴人楊斌煌琪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斌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3年11月8日 凌晨0時7分許 9萬9,989元 ⒈告訴人楊斌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7至148、155至161頁) ⒊告訴人楊斌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3至179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9頁)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