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宜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被 告 彭福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43、1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宜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彭福享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宜津、彭福享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宜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彭福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均非本案起訴之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謝宜津、彭福享分別與「林耀賢」、「謝嘉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1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張貼股票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謝宜津、彭福享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佯裝為投資公司之業務,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與謝宜津、彭福享。謝宜津、彭福享旋將收取之款項置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停車場之不詳車輛車底,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義順、胡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宜津、彭福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福享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10343號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原金訴卷第90頁、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義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4偵10343號卷第19至21頁、第35至3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偽造工作證、收據、監視器畫面各1份(見114偵10343號卷第49頁、第51至57頁、第61至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彭福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被告謝宜津固坦承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之犯行,並辯稱:本案跟我接洽的人只有「林耀賢」,由「林耀賢」發薪水給我及傳訊息指派工作給我,所以本案沒有達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我僅承認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林耀賢」之暱稱為多人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林耀賢」以外之人接觸,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主觀故意等詞。惟查: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謝宜津本案乃持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工
作證及收據,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佯裝為投資公司之業務,向告訴人2人收取贓款,已據被告謝宜津迭於偵訊時及其所出具之刑事答辯狀供承明確(見114偵10343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33至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吳義順、胡詠婷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向渠等施用詐術者,分別為通訊軟體暱稱「潘靜儀」、「三竹」、「元翔營業員」、「永創VIP專線營業員」之人,是由形式上觀察,本案參與犯罪者除被告謝宜津外,尚有前開「潘靜儀」、「三竹」、「元翔營業員」、「永創VIP專線營業員」等多人。復佐以被告謝宜津所開立之收據,乃以「元翔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並載明「代表人:林永滄」,被告謝宜津則於經辦人處簽名。顯見被告本案乃以公司經辦員名義向告訴人收款,公司本質需集合多人之力相互配合,縝密分工,方能遂行,此乃一般社會之通念,況本案並無反證可證明上開「林耀賢」、「林永滄」乃為同一人,自應認係不同之人,如此方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相符。據上,堪認本案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數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要屬明確。又被告自承本案所聯繫接觸者,僅有「林耀賢」之人,而衡之常情,被告謝宜津乃依指示參與本案犯罪之人,並非被害人,對其下指示之上游成員應無對其故弄玄虛、一人分飾多角之必要,則上游成員「林耀賢」與投資公司代表人「林永滄」使用之名稱既不相同,在無反證下,自應認係不同之人,則被告謝宜津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包括其本人、「林耀賢」及「林永滄」,已達三人以上,自堪認定。被告謝宜津及辯護人雖辯稱無「三人以上」參與犯罪之主觀認識,並執此否認構成加重詐欺,然其所辯顯與詐欺集團之普遍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
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謝宜津部分⑴被告謝宜津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謝宜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共同偽造「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係指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經查,被告謝宜津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向告訴人胡詠婷收取款項合計達750萬元。是被告謝宜津對告訴人胡詠婷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而屬「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加重事由,應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是被告謝宜津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謝宜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共同偽造「永創投資部」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彭福享部分
被告彭福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彭福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共同偽造「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現今詐騙手法多樣,分工亦日趨細緻,若非詐欺集團主導或核心成員,及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成員,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分擔、參與者為取款車手,其雖知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既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屬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㈣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謝宜津附表一編號2所為構成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原金訴卷第168頁),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㈤被告謝宜津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113年11月11日、同年月2
1日、同年月27日向告訴人胡詠婷收取詐欺款項及交付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⒈被告謝宜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處斷。
⒉被告彭福享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共同正犯⒈被告謝宜津與「林耀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彭福享與「謝嘉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謝宜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對告訴人吳義順、胡詠婷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彭福享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彭福享自陳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彭福享所言非實,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彭福享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謝宜津雖於本院審理雖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於偵
訊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並於偵審中均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縱經被告謝宜津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9頁),仍無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生活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謝宜津犯後僅承認洗錢、一般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彭福享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吳義順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已給付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多寡,以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併參被告彭福享符合上開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不予定刑之說明:
被告謝宜津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謝宜津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謝宜津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謝宜津因本案犯行獲有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謝宜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3頁),又上開被告謝宜津已自動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9頁)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之收據,係供被告2人為本
案各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已隨該扣案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工作證,既經被告2人分別持
以向告訴人2人行使之,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謝宜津分別向告訴人吳義順、胡詠婷收取之現金100萬元、750萬元;被告彭福享向告訴人吳義順收取100萬元,均為被告2人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放置在指定地點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上開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交付對象/面交車手 主文 1 吳義順 假投資 113年11月27日18時38分許 10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中寧公園廁所前) 謝宜津 謝宜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2月17日17時24分許 100萬元 彭福享 彭福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胡詠婷 假投資 113年11月11日8時40分 10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謝宜津 謝宜津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13年11月21日13時50分 250萬元 謝宜津 113年11月27日11時20分 400萬元 謝宜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收據3張 謝宜津 扣押物品清單(114刑管1323號);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經辦人簽名:謝宜津)(114偵12217號卷第41、43頁) 2 收據1張 謝宜津 扣押物品清單(114刑管389號); 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謝宜津)(見114偵10343號卷第59頁) 3 收據1張 彭福享 扣押物品清單(114刑管390號); 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彭福享)(見114偵10343號卷第59頁) 4 工作證 謝宜津 5 工作證 彭福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