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鏡翔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未扣案「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賴鏡翔」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賴鏡翔自民國113年5月上旬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慧吖」、「海闊天空」、「阿宏」、「楊雨涵」之人(下稱「慧吖」、「海闊天空」、「阿宏」、「楊雨涵」)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82號、第57372號、第57373號、第58623號、第59101號、113年度少連偵第53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嗣賴鏡翔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2月19日某時許,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楊雨涵」,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蒲樺佯稱:可下載「永煌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鄧蒲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正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賴鏡翔即依「海闊天空」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不久前至約定地點附近之超商列印之印有賴鏡翔之照片,載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賴鏡翔」之識別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存款憑證(上有偽造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嚴麗蓉」、該公司統一編號圓戳印文各1枚,下同),佯裝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經理,配戴前開識別證於指定之前開時、地到場,向鄧蒲樺收取4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紙予鄧蒲樺收執。嗣賴鏡翔將所收取之40萬元現金轉交予「阿宏」,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賴鏡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53號第13頁至第20頁、第125頁至第127頁、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莆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互核相符(114年度偵字第5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鄧莆樺與「楊雨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在卷可參,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2)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被告陳稱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3號卷第126頁),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存款憑證偽造印文,為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與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慧吖」、「海闊天空」、「阿宏」、「楊雨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條件,且係「必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從而被告業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陳稱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見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卷第146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對本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自白,且被告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亦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無視詐欺犯罪對人民財產安全、市場交易秩序危害甚鉅,率然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嚴重侵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亦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無證據證明有獲得犯罪所得、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賴鏡翔」識別證1張,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收據上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嚴雅蓉」、該公司統一編號圓戳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然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而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上開識別證並未扣案,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識別證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另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經辦人:周子宸、王啓佳、羅子蔚)、佈局合作協議書2張,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被告陳稱已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並無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