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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芳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芳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芳進對本院所為之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僅表明上訴而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則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