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軒竹被 告 賈丞佑
林懷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陳珈瑩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李德豪律師第 三 人(非參與人) 陶文宣(年籍詳卷)
呂政勳(年籍詳卷)曹爾輝(年籍詳卷)江金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80號、113年度偵字第45645號、113年度偵字第49446號、113年度偵字第52683號、113年度偵字第54423號、113年度偵字第54921號、113年度偵字第57664號、113年度偵字第57665號、113年度偵字第58948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114年度偵字第5683號、114年度偵字第6865號、114年度偵字第72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軒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工作證壹張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工作證壹張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拾伍日。
賈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林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工作證壹張沒收。
陳珈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陶文宣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偽造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印文、署押)沒收。
呂政勳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偽造存款憑證壹張(含其上偽造印文、署押)沒收。
曹爾輝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偽造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印文、署押)沒收。
江金龍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偽造現金收款單壹張(含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含其上偽造印文、署押)、保密協議書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A14、A12、A13、A10、A19、A11(以上6名本院將另行判決)、A15、A22、A17(以上3名本院已另行判決)、林軒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賈丞佑、林懷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陳珈瑩、同案少年朱○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王育勝(另案偵辦中)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P」、「丹佛」、「羿 后」、「米斯特李」、「薛藜」、「牛魔王」、「川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林軒竹、賈丞佑、林懷恩、陳珈瑩主觀上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成年成員),由王育勝擔任水房主機及決策者,負責聯繫其他幣商、車隊、盤口、通道等組織;由陳珈瑩擔任財務(僅限犯罪事實欄六部分);由A10、A11負責招募收水手A13、A12;由A19招募車手林軒竹;由A14招募車手A17;由林懷恩、A22、賈丞佑、A19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擔任車手;由A10、A14、A15擔任收水之工作,於收受詐欺款項後,再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或轉由幣商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
二、林軒竹、A10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4時53分許,向陶文宣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報酬等語,致陶文宣陷於錯誤,並於同年6月26日10時30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由林軒竹以「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語桐」名義,出示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提出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游秀鑾」印文,林軒竹另偽造「黃語桐」署押於其上)請陶文宣簽名後交付而行使之,再向陶文宣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語桐」、「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與陶文宣,嗣林軒竹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該筆款項送往桃園市○○區○○○街00號轉交予A10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三、賈丞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17時12分許,向呂政勳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報酬等語,致呂政勳陷於錯誤,並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賈丞佑以「天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馬富和」名義,出示偽造之「天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提出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天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賈丞佑另偽造「馬富和」署押於其上)請呂政勳簽名後交付而行使之,再向呂政勳收取現金1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馬富和」、「天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呂政勳,嗣賈丞佑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扣除報酬4,500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四、林軒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許,向曹爾輝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報酬等語,致曹爾輝陷於錯誤,並於113年6月5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468巷內,由林軒竹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語桐」名義,出示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提出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軒竹另偽造「黃語桐」署押於其上)請曹爾輝簽名後交付而行使之,再向曹爾輝收取現金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語桐」、「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曹爾輝,嗣林軒竹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五、林懷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許,向江金龍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報酬等語,致江金龍陷於錯誤,並於113年6月26日18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由林懷恩以「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人員「林崇庭」名義,出示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提出偽造之現金收款單(上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林懷恩另偽造「林崇庭」印文與署押於其上)、商業操作合約書(林懷恩偽造「林崇庭」印文與署押於其上)、保密協議書請江金龍簽名後交付而行使之,再向江金龍收取現金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崇庭」、「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江金龍,嗣林懷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六、陳珈瑩、A22、朱○傑、A10、A13、A12、王育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許,向A06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報酬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A22以「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振恩」名義,出示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提出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無法辨識】之印文,A22另偽造「陳振恩」署押於其上)請A06簽名後交付而行使之,再向A06收取現金10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振恩」、「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A06,嗣A22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朱○傑,朱○傑再將其中102萬交與依A10指示前往收水之A1
3、A12,A13、A12又再依A10指示連同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河濱華中停車場收款288.8萬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取合計390.8萬元中389.76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陳珈瑩則將該筆款項如何算出對應報酬記載於對話紀錄中,再將該對話紀錄傳送與王育勝,王育勝方得以此為基礎發放對應之報酬與A10、A13、A12。
七、案經陶文宣、呂政勳、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曹爾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江金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陳珈瑩、林軒竹、林懷恩、賈丞佑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原金訴卷三第115至116、131頁),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比較前提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比較基準與比較方式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有所明定。而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
⑶次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有2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刑法第66、67、69、71、72條各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同理,「必加」,以原刑加重後最高度至加重後最低度為刑量,「得加」則以原刑加重後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⑷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以及因適用關於科刑限制之規定(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進而形成之類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均係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從而,新舊法比較方式應為:先以裁判時之罪,依其法定刑
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形成類處斷刑(如無科刑限制規定之適用,則類處斷刑等同處斷刑,以下所稱類處斷刑,包括此情形在內);再以行為時法之罪,依其法定刑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形成類處斷刑,然後再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之類處斷刑比較其輕重:
①如裁判時法之類處斷刑較輕而對被告較有利,則被告所犯之罪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均適用裁判時法。
②如裁判時法、行為時法各自之類處斷刑相同而無有利或不利
情形,且各自之罪及各自之罪之法定刑、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之成立與適用有無情形均相同(包括但不限於:構成要件定義雖有改變但均該當、雖有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但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雖有改變但均有適用等情形),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之罪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均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決議意旨參照)。
③除上述情形外,被告所犯之罪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行為時法。
⑹至關於裁判上一罪(含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
院向來作法係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新舊法各自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29年上字第27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本院參酌首揭判決所揭示應以類處斷刑而非僅以法定刑為比較基礎之旨趣暨進而推衍單純一罪時新舊法之比較方式,並如實反應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與輕罪封鎖作用以實現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之本旨(如:避免法定刑上限較高而因此認係重罪者,卻因適用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使處斷刑上限反而較低),主張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判斷、類處斷刑與新舊法比較方式應稍加修正如下:先以裁判時法之各罪,依各罪之法定刑及其各自之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不含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形成各自之類處斷刑,並依刑法第35條規定,從各罪之類處斷刑取最重者,以該罪定為想像競合之重罪,再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以想像競合之重罪之類處斷刑之上限、從各罪之類處斷刑之下限中取最重者(該罪不一定與想像競合之重罪相同),分別作為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上限與下限(類此見解可參蔡聖偉,想像競合中的部分自首問題: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月旦實務選評,第4卷第2期,113年2月,第128至129頁;關於此處下限擇採方式,類此見解可參吳燦,裁判上一罪一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評分,月旦法學雜誌,第320期,111年1月,第223至225頁,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再就行為時法之各罪,依各罪之法定刑及其各自之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不含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形成各自之類處斷刑,並依刑法第35條規定,從各罪之類處斷刑取最重者,以該罪定為想像競合之重罪,再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以想像競合之重罪之類處斷刑之上限、從各罪之類處斷刑之下限中取最重者(該罪不一定與想像競合之重罪相同),分別作為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上限與下限,然後再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比較其輕重:
①如裁判時法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較輕而對被告較有利,則
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各罪(不論輕罪、重罪)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均適用裁判時法。
②如裁判時法、行為時法各自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相同而無
有利或不利情形,且據以形成各自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上、下限之罪(上限之罪固然係想像競合之重罪,但下限之罪則不一定同是想像競合之重罪)及其法定刑上限或下限、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之成立與適用有無情形均相同(包括但不限於:構成要件定義雖有改變但均該當、雖有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但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雖有不同但均有適用等情形),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各罪(不論輕罪、重罪)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均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決議意旨參照)。
③除上述情形外,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各罪(不論輕罪、重罪
)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行為時法。
④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想像競合之各罪(不論輕罪
、重罪),若其加重減輕事由並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雖對於類處斷刑不生影響,但仍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⑺依本院見解,想像競合之重罪應以想像競合之各罪之類處斷
刑最重者為斷,而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既然以「犯最重本刑(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前提,應認想像競合之各罪均符合此前提時方有適用。相較於實務素來以想像競合之各罪之法定刑最重者為想像競合之重罪,並以此判斷是否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且於主文中僅諭知想像競合之重罪:就想像競合犯得否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部分,判斷結果與本院見解並無不同;其餘部分,本院認為既然想像競合犯係以想像競合之各罪均成立為前提(主文本應諭知悉數罪名),僅係於量刑階段以刑法第55條作為量刑規定而有從一重處斷與輕罪封鎖作用之效果,仍應依本院見解以想像競合之各罪之類處斷刑最重者為想像競合之重罪為宜。不過,雖謂
主文本應諭知想像競合之各罪罪名,但實務既已形成慣例而僅於主文諭知想像競合之各罪之法定刑最重者,並不因此影響想像競合之各罪仍均成立之實,也不影響想像競合仍應以刑法第55條作為量刑規定形成類處斷刑並進而諭知宣告刑之量刑方式。是縱然本院就想像競合之重罪判斷與實務素來見解不同,倘於個案中因判斷標準不同致想像競合之重罪有異,仍僅於主文諭知想像競合之各罪之法定刑最重者,以符實務主文記載之慣例。
⒊被告林軒竹、林懷恩、賈丞佑行為後(被告陳珈瑩部分另詳
後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將113年8月2日已生效施行之法律合稱「裁判時法」,以有別於「行為時法」),故本案可能涉及罪刑規定之法律變更包括: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①加重其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4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由於上開增訂條文係均屬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與處斷刑加重事由規定,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減輕其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3或44條之罪,及與前揭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同條例第47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⑵洗錢防制法①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處罰規定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③減輕其刑規定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本案均應適用裁判時法⑴查被告4人本案所為,包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
源,不論適用何時點之法律,皆該當洗錢行為,是其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賈丞佑、陳珈瑩則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本案犯行,被告4人自單一告訴人處所詐得並進而洗錢之款項金額各未達5百萬元,且無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各款之罪;又被告4人並無自首之情,惟均於偵查中即自白悉數犯行(被告林軒竹部分:見113他6544卷第241、243、389至390頁;被告賈丞佑部分:見113偵52683卷五第279至283頁;被告林懷恩部分:見113偵49446卷第133至134頁;被告陳珈瑩部分:見114偵6865卷二第149至15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見原金訴卷三第131頁);除被告賈丞佑自陳因此獲得報酬4,500元而經本院曉諭並給予繳交之機會卻未繳交,被告陳珈瑩、林懷恩、林軒竹均自陳無因此獲得報酬(見原金訴卷三第18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軒竹於偵查中已自陳獲得報酬6,000元,然被告林軒竹既於本院審判中否認之,尚不得僅以其先前陳述逕為不利之認定)。⑵又不論適用何時點之法律,依本案適用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均屬於「詐欺犯罪」)自白減刑規定之情,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外各罪,其等各自形成之類處斷刑之上限與下限,均未高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形成之類處斷刑之上限與下限,依本院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判斷方式,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重罪,其餘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雖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封鎖重罪科刑之作用而不影響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仍均屬量刑審酌因子。
⑶被告陳珈瑩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所為,因所犯想像競合之其
中一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其既遂時點發生在上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增訂與生效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與其論以想像競合之其餘各罪,應即適用裁判時法,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⑷被告賈丞佑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不論適用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且據以形成裁判時法、行為時法各自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上、下限之罪(均為想像競合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其法定刑、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之成立與適用有無情形均相同,依前揭說明,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被告賈丞佑所犯想像競合之各罪(不論輕罪、重罪)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均逕適用裁判時法。
⑸被告林懷恩、林軒竹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如適用行
為時法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裁判時法為「6月以上7年未滿有期徒刑,得併科未滿100萬元罰金」。因適用裁判時法所形成類處斷刑之上限較短而對被告林懷恩、林軒竹均較有利,依前揭說明,被告林懷恩、林軒竹所犯想像競合之各罪(不論輕罪、重罪)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賈丞佑、陳珈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分別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林軒竹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被告賈丞佑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被告林懷恩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被告陳珈瑩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賈丞佑、陳珈瑩所為,尚分別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犯罪事實欄三至六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與罪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已於併辦意旨書載明),然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然因被告4人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縱未告知罪名,尚無礙於被告4人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被告被告林軒竹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被告賈丞佑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被告林懷恩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被告陳珈瑩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軒竹與A1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被告賈丞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除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被告林軒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四犯行;被告林懷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五犯行;被告陳珈瑩與A22、朱○傑、A10、A13、A12、王育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六除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軒竹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成立犯罪事實欄二、四犯行之共同正犯,對於不同被害人間自屬不同之犯意、犯行,是被告林軒竹就犯罪事實欄二、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含加重詐欺取財在內之悉
數犯行,除被告賈丞佑自陳因此獲得報酬4,500元而經本院曉諭並給予繳交之機會卻未繳交,其餘被告3人均自陳無因此獲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已審認如前。是被告3人(除被告賈丞佑以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4人就加重詐欺取財以外之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除被告賈丞佑自陳因此獲得報酬4,500元而經本院曉諭並給予繳交之機會卻未繳交,其餘被告3人均自陳無因此獲得報酬,是被告賈丞佑、陳珈瑩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3人(除被告賈丞佑以外)亦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均屬於「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如已符合其他自白減刑規定則不重複減輕),惟均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且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之方式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或擔任財務協助分配詐欺所得,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賈丞佑、陳珈瑩尚因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4人於本案之分工,係受指揮而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紀錄詐欺所得以協助分配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極為重大;酌以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非低,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始坦承犯行(各罪相符自白減刑規定卻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者,亦於此審酌),但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均尚可;並考量被告林軒竹於本案犯行前有侵占之前案紀錄,被告賈丞佑於本案犯行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非佳,而被告林懷恩、陳珈瑩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則均良好。兼衡被告林軒竹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賈丞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懷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木工程、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珈瑩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磁磚業務、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三第188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軒竹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犯、被告賈丞佑犯罪事實欄三所犯、被告林懷恩犯罪事實欄五所犯、被告陳珈瑩犯罪事實欄六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再審酌本案被告林軒竹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均有所相似,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綜合考量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漏未判決之虞。是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不論扣案與否,亦不論沒收類型為何(不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更及於犯罪所得、犯罪物【含犯罪客體】),如依卷內事證可認相符於沒收(含追徵)之實體法要件,並依可能沒收(含追徵)主體為本案被告或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已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以確保訴訟防禦權,法院本即得於主體程序終結之際,依附於主體程序而與本案實體判決(含無罪判決)、程序判決(含不受理判決)一併宣告沒收(含追徵),無庸也不待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或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含追徵)之聲請。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視被告有無獨立之所有權或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與否;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如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則應諭知對其等共同沒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標的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標的)而係犯罪客體,縱非犯罪利得亦非犯罪工具物,然作為犯罪物沒收的下位類型之一,同理亦有適用。㈣為此,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對於沒收
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沒收(含追徵)主體為何人,進而區分可能沒收(含追徵)主體為本案被告或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於後者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蓋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點可資參照)。縱對於該沒收標的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亦無不同,理由在於,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使得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本案被告、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其餘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僅至多影響程序上有無必要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判斷)。上開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即使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而本案被告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時,法院固然不應在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但仍應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向具有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保障,宣告沒收或追徵。㈤關於領取款(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
權之認定⒈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之領取款屬於「
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項,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款項,除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於上繳前即已談妥車手自領取款扣除一部為報酬後上繳其餘部分外(於此情形,對於作為報酬之領取款一部【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車手有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至約定上繳後才另給付報酬之類型,車手仍對領取款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詳後述】,僅就另行給付之報酬【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非兼洗錢標的】有之),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之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之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且車手對於詐欺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之事實,並不因遭查獲時是否已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而有異,故均不應於車手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即便車手因不能證明有詐欺、洗錢犯意而遭判無罪,仍係欠缺處分權而無從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與近來實務統一見解,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故行為人僅須繳回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無須繳回悉數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項),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意將車手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與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之悉數詐欺款項予以區別之想法,不謀而合。同理,該領取款同時作為洗錢標的,不論遭查獲時是否轉交上游,亦不論該車手最終遭判有罪與否,均不應認車手對此洗錢標的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該領取款作為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與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應向對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車手,諭知沒收或追徵。循前述說理亦可推衍,詐欺集團之收水者對於經手之領取款,除上繳前已談妥自領取款扣除一部為報酬後上繳其餘部分外,對於領取款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近來實務見解不乏認為車手既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
項,縱經轉交上游,仍認車手對此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應對其沒收與追徵,惟可因過苛予以酌減。不過,此種見解存有以下疑問:其一,同一筆轉交上游之款項,既係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時亦屬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從犯罪所得以觀,依上開大法庭裁定與多數實務見解,車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但從洗錢標的以觀,卻有之?其二,如認車手對此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卻未同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尤指上游)共同沒收或追徵,依前述關於共同正犯間如何沒收之多數實務見解(即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認定沒收主體),即係同時認定車手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將來若有幸查獲上游成員而上游成員亦自陳由其保有該洗錢標的(衡情也應是由上游保有),若因此採信上游成員所述,認其有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於上游成員為被告之另案中對上游成員宣告沒收或追徵,分別以車手、上游成員為被告之兩案件,對於同筆洗錢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豈不矛盾?車手嗣後能據此救濟?其三,此等實務見解於車手因不能證明有詐欺、洗錢犯意而遭判無罪時,卻不因洗錢標的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而考慮對車手沒收或追徵(係自始不考慮沒收或追徵,而非因過苛予以酌減),似認此際車手對洗錢標的即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洗錢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真會因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洗錢犯意而有異?從而,本院所採見解與此等實務見解不同。
㈥經查:
⒈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部分:
除被告賈丞佑自陳因此獲得報酬4,500元而經本院曉諭並給予繳交之機會卻未繳交,其餘被告3人均自陳無因此獲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已審認如前。而依卷內資料可見,被告賈丞佑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告訴人呂政勳遭詐款項,並於扣除4,500元作為報酬後,始上繳其餘部分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就此4,500元部分,屬於被告賈丞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時亦屬被告賈丞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且依前開說明,被告賈丞佑對此有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向被告賈丞佑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雖因含刑法總則在內之法律均無針對犯罪客體設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規定而無法追徵;但本院認此時因兼具犯罪利得屬性而仍得追徵),並考慮現金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賈丞佑於犯罪事實欄三罪刑項下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價額即金額4,500元。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被告陳珈瑩係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型號智慧型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供犯罪事實欄六犯行所用,且該手機為其所有,業據被告陳珈瑩供承在卷(見原金訴卷三第18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珈瑩於犯罪事實欄六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⑵被告賈丞佑係以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iPhone 8型號智慧型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以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呂政勳,而均供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賈丞佑供承在卷(見原金訴卷三第186頁),原均應對被告賈丞佑於犯罪事實欄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然該手機、工作證於另案中,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於該判決確定之日即114年1月2日,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即由國家取得該手機、工作證之所有權,而國家既基於正當理由而取得,自不得向國家宣告沒收該手機、工作證。又本案雖未能諭知原物沒收該手機、工作證,然本院考量立法者係基於價值昂貴之犯罪物如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致無法原物沒收將顯失公平而制定一般性犯罪物追徵條款,因該手機、工作證無法於本案原物沒收並非出自上述顯失公平之原因,且對被告賈丞佑宣告追徵並無助於犯罪物沒收制裁財產權濫用與防止再投入詐欺犯罪之預防目的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追徵價額。
⑶被告林軒竹分別係以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偽造之工作證各1
張取信於告訴人陶文宣、曹爾輝,被告林懷恩係以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江金龍而分別依序供犯罪事實欄二、四、五犯行所用,且各為被告林軒竹、林懷恩所有,業據被告林軒竹、林懷恩供承在卷(被告林軒竹部分:見113他6544卷第241、243、389至390頁;被告林懷恩部分:見113偵49446卷第133至134頁)。雖均未扣案,但為免被告林軒竹、林懷恩保有原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林軒竹於犯罪事實欄二、四罪刑項下、被告林懷恩於犯罪事實欄五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惟若此等工作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考量立法者係基於價值昂貴之犯罪物如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致無法原物沒收將顯失公平而制定一般性犯罪物追徵條款,因此等工作證均非價值昂貴之物,且對被告林軒竹、林懷恩宣告追徵並無助於犯罪物沒收制裁財產權濫用與防止再投入詐欺犯罪之預防目的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追徵價額。
⑷被告林軒竹分別係以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偽造之收據各1張
取信於告訴人陶文宣、曹爾輝,被告賈丞佑係以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偽造之存款憑取信於告訴人呂政勳,被告林懷恩係以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偽造之現金收款單、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取信於告訴人江金龍而分別依序供犯罪事實欄二、
四、三、五犯行所用,並均已交予此等告訴人後已由此等告訴人所有,業據被告林軒竹、賈丞佑、林懷恩供承在卷(被告林軒竹部分:見113他6544卷第241、243、389至390頁;被告賈丞佑部分:見113偵52683卷五第279至283頁;被告林懷恩部分:見113偵49446卷第133至134頁)。雖均未扣案,但為免此等告訴人保有原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同時相符刑法第219條規定,構成沒收原因之競合,應由執行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分別對告訴人陶文宣於被告林軒竹犯罪事實欄二罪刑項下、對告訴人曹爾輝於被告林軒竹犯罪事實欄四罪刑項下、對告訴人呂政勳於被告賈丞佑竹犯罪事實欄三罪刑項下、對告訴人江金龍於被告林懷恩犯罪事實欄五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惟若此等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考量立法者係基於價值昂貴之犯罪物如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致無法原物沒收將顯失公平而制定一般性犯罪物追徵條款,因此等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非價值昂貴之物,且對被告林軒竹、賈丞佑、林懷恩或此等告訴人宣告追徵並無助於犯罪物沒收制裁財產權濫用、防止再投入詐欺犯罪之預防目的、避免此等偽造之印文、署押在外流通之立法目的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追徵價額。又本院考慮此等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者,而認無依職權命此等告訴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第181點可資參照)。惟仍將此等告訴人列為受本判決影響之第三人,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關於救濟途徑,因本院未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其等並不具參與人之身分,而均不得提起上訴,但若係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均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撤銷。
⑸至被告陳珈瑩遭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6 Pro型號智慧型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賈丞佑遭扣案之OPPO廠牌A3 Pro型號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陳珈瑩、賈丞佑均否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原金訴卷三第18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故尚難依公訴意旨於本案諭知沒收,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部分:
⑴依卷內資料可見,被告林軒竹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向告訴人陶文宣收取詐得款項轉交A10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向告訴人曹爾輝收取詐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賈丞佑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呂政勳收取詐得款項,扣除報酬4,500元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林懷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江金龍收取詐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陳珈瑩並未經手A22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A06收取並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得款項。是經扣除賈丞佑之報酬4,500元之此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時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依上開說明,不論是否已轉交上游,均係由對此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對此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所支配,且本案並無被告林軒竹、林懷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提領前即已談妥自領取款扣除一部為報酬後上繳其餘部分之情形。因此,自應向對此等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擔任車手與財務之被告4人,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雖因含刑法總則在內之法律均無針對犯罪客體設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規定而無法追徵;但本院認此時因兼具犯罪利得屬性而仍得追徵),並考慮現金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追徵(如為複數人,則因不知分贓情形,而共同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價額。⑵然追徵此等作為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款項,相較於原物沒
收,實有更高可能相符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情形。而該規定所列之過苛情形不乏須以受宣告沒收或追徵人之個人情況為斟酌,考量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身分與人數均不明,本院尚無法知曉其等之人之個人情況,亦不知曉其等之人各自可得管領、處分之範圍,自無從審酌對其等之人就其各自所得悉數追徵是否有過苛情形(含實際所得過於低微)而應酌減甚而不宣告追徵。為此,本院尚無法於主文逕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諭知追徵。
⑶本院無法於主文逕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諭知追徵,係因無從審酌是否有過苛情形。從主文以觀,本院並未諭知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此等款項不予追徵;從理由以觀,本院並非進行實體審認後做出不予追徵之決定(相較於此,本院則係進行實體審認而明確表示對被告4人不予沒收或追徵此等款項),是本院無意使此等之人因此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障而不得再進行另次宣告沒收(含追徵)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實務長期以來於「經實體審認後認不予沒收或追徵」時,於主文欄不予記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旨,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之情形有別。不過,由於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之沒收(含追徵)本屬本判決之審判範圍,本判決效力仍可能及此(即是否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此等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基此,如檢察官發現此等款項仍由被告所保有而未及上繳,或經上繳後幸遭凍結,而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無法開啟本案以外之另一主體程序就此等款項認定各自可得管領、處分之範圍而沒收或追徵時,或許仍僅能以本案為基礎,尋方就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針對此等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如認本判決效力不及於此,或可聲請補行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該裁定似認為此時不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如認本判決效力已及於此,當本判決未確定時,應能循上訴途徑;反之,「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就此等款項原應沒收(含追徵),卻因身分、人數不詳無從審酌是否有過苛情形而暫未沒收(含追徵),嗣發現可資審酌有無過苛情形之未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此等款項仍由被告所保有而未及上繳,或經上繳後幸遭凍結)」是否為現行法中得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值得細究,而此時有無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亦待探求。只唯恐在實務見解穩定以前,尋以上各種可能途徑,或因採納不同見解而均碰壁,誤使此等款項無法以本案為基礎向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並致生是否能逕發還此等款項予被害人(本院認為此等款項作為洗錢標的,亦是洗錢之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縱使一般洗錢罪本身並無被害人可言,也應認此際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該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效果)等執行上之困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三人因未命參與,如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以書狀記載本案案由、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向本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80號113年度偵字第45645號113年度偵字第49446號113年度偵字第52683號113年度偵字第54423號113年度偵字第54921號113年度偵字第57664號113年度偵字第57665號113年度偵字第58948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6號114年度偵字第5683號114年度偵字第6865號114年度偵字第725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被 告 A14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黃昱銘律師被 告 A12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被 告 A13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敦律師被 告 A10
選任辯護人 黃重綱律師(於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李德豪律師鄧智徽律師魏士軒律師(於偵查中已解除委任)謝和軒律師(於偵查中已解除委任)被 告 A15
陳珈瑩
選任辯護人 林志緯律師被 告 A17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林軒竹
A19
林懷恩
A11
賈丞佑
A22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4、A12、A13、A10、A15、陳珈瑩、A17、林軒竹、A19、林懷恩、A11、賈丞佑、A22、同案少年朱O傑(真實姓名詳卷,同案少年部分,業經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王育勝(另案偵辦中)共同或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許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P」、「丹佛」、「羿 后」、「米斯特李」、「薛藜」、「牛魔王」、「川普」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林軒竹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6號案件提起公訴;林懷恩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57號提起公訴;A19涉犯參與組織部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608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王育勝擔任水房主機及決策者,負責聯繫其他幣商、車隊、盤口、通道等組織,並由陳珈瑩擔任財務(僅限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由A10、A11負責招募收水手A13、A12;由A19招募車手林軒竹、由A14招募車手A17、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招募林懷恩、A22、賈丞佑、A19擔任車手,且由A10、A14、A15擔任收水之工作,於收受詐欺款項後,再交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轉由幣商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以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以此等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或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4時53分許,向
陶文宣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致陶文宣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同年6月26日10時30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林軒竹,林軒竹並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不詳公司之收據與陶文宣,並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該筆款項送往桃園市○○區○○○街00號交與A10。
㈡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許,向A09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並於同年6月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40萬元與A19,A19並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契約書及收據與A09,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㈢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7時12分許,向呂
政勳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致呂政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15萬元與賈丞佑,賈丞佑並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與呂政勳,嗣賈丞佑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㈣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許,向曹爾輝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致曹爾輝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468巷內交付10萬元與林軒竹,林軒竹並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與曹爾輝,嗣林軒竹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㈤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許,撥打電話
給江金龍,向江金龍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致江金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下述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
⒈於113年6月26日18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交付
100萬元與林懷恩,林懷恩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單、保密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與江金龍,嗣林懷恩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開款項交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⒉於113年7月31日23時1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交付
50萬元與A17,A17並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單、保密協議書與江金龍,嗣A17再於同日23時30分,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送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加油站交與A15,A15於同日晚間11時許,搭載不知情白牌車司機林裕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將該款項交與A14後,再接續將該款項其中30萬元送往桃園市○○區○○○街00號交與A10。
㈥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許,向A06佯
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致A06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106萬與A22,A22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與A06,嗣A22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交與同案少年朱O傑,同案少年朱O傑再於同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該款項其中102萬交與A10指示前往收水之A13、A12後,嗣A10再指示A13、A12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河濱華中停車場收款288.8萬元,並將390.8萬中之款項389.76萬元交款至臺北市○○區○○街0號之詐騙集團成員,陳珈瑩則將該筆款項分配報酬後記載於對話紀錄中,再將該對話紀錄傳送與王育勝,王育勝方得以分配報酬與A10、A11、A13、A12。
㈦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向A07佯稱
:可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致A07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0月21日13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交付340萬元與不詳車手,該車手並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匯誠實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與A07,嗣該車手再將其中339萬元交與A10,再由A10將該款項轉交與A13、A12清點,嗣由A13再將該款項送往臺中高鐵交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㈧嗣為警分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分別於113年8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拘提賈丞佑、113年10月15日11時1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拘提A17、於113年10月22日11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拘提A10、於113年10月22日17時25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拘提A14、於113年11月4日12時46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拘提A15、於113年11月26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拘提A
12、於113年11月26日21時45分,在雲林縣○○鎮○○街000號拘提A13、於114年1月5日12時2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拘提陳珈瑩、於114年1月14日11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拘提A19、於114年1月15日18時0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2(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拘提A11,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文宣、呂政勳、江金龍、A06、A0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曹爾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江金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A09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羈押庭訊時之自白 被告A14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並有招募車手即被告A17加入詐騙集團,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向被告A15收水之事實。 2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A12坦承加入詐騙集團,經被告A11介紹與被告A10後擔任收水之工作,並依被告A10指示與被告A13於犯罪事實欄一、㈥向同案少年朱O傑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水後,再依被告A10指示將該款項送往指定地點,且由被告陳珈瑩擔任財務記帳之事實。 ⒉被告A12坦承經被告A10指示與被告A13於犯罪事實欄一、㈦向被告A10拿取339萬元後,再由被告A13、A12清點,嗣由被告A13再將該款項送往臺中高鐵交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A13坦承加入詐騙集團,經被告A11介紹與被告A10後擔任收水之工作,並依被告A10指示與被告A12於犯罪事實欄一、㈥向同案少年朱O傑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水後,再依被告A10指示將該款項送往指定地點,且由被告陳珈瑩擔任財務記帳之事實。 ⒉被告A13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㈦向被告A10收水後,再由被告A13、A12清點,嗣由被告A13再將該款項送往臺中高鐵交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A10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向被告林軒竹收水之事實。 ⒉被告A10坦承有擔任收水之工作,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向被告A15收水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A10有與被告A11招募收水手即被告A13、A12加入詐騙集團,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指示被告A13、A12向同案少年朱O傑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水後,再指示將該款項送往指定地點,並由被告陳珈瑩擔任財務記帳之事實。 ⒋被告A10擔任收水之工作,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收水後將該款項交與被告A13、A12清點,嗣由被告A13再將該款項送往臺中高鐵交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A1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法院羈押庭訊時之供述 被告A15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向被告A17收水後,再將該款項分別交與A14、A10之事實。 6 被告陳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珈瑩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財務記帳之工作,並有於被告A10指示A13、A12於犯罪事實欄一、㈥向同案少年朱O傑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水後,被告陳珈瑩再將該筆款項計算報酬分配方式後,再將該筆資訊告知予同案被告王育勝,由同案被告王育勝統籌分配報酬之事實。 7 被告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17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向告訴人江金龍收款後,再將該款項交與被告A15之事實。 8 被告林軒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林軒竹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經由被告A19介紹後方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向告訴人陶文宣收款後,再將該款項交與被告林A10之事實。 ⒉被告林軒竹坦承有擔任車手之工作,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向告訴人曹爾輝收款後,再該款項交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9 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A19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向告訴人A09收款後,再將該款項交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A19有招募被告林軒竹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10 被告林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懷恩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向告訴人江金龍收款後,再將該款項交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1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11坦承有介紹被告A13、A12與被告A10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12 被告賈丞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賈丞佑坦承有擔任車手之工作,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向告訴人呂政勳收取詐騙款項,再將該款項交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3 被告A2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22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向告訴人A06收取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與同案少年朱O傑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少年朱O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裕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同案少年朱O傑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㈥向被告A22收取詐騙款項後,再交與被告A13、A12之事實。 ⒉證人林裕睦為白牌車司機,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載被告A15向被告A17收水後,再將被告A15送往被告A14、A10家中碰面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陶文宣、呂政勳、江金龍、A06、A07、曹爾輝、A09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陶文宣、呂政勳、江金龍、A06、A07、曹爾輝、A09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自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處扣得,且該扣案物係被告等人供詐騙之用等事實。 17 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1、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經查獲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人於飛機群組內或LINE討論將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送往指定之地點或以虛擬貨幣形式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A10、A12、A13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為,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21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本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A10、A12、A13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詐欺金額同時達500萬元,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高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罪。
三、核被告A14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A12、A13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被告A10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㈥、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被告A15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陳珈瑩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A17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林軒竹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A19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林懷恩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A11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賈丞佑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A22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13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P」、「丹佛」、「羿后」、「米斯特李」、「薛藜」、「牛魔王」、「川普」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A14、A15、陳珈瑩、A17、A22等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被告A14、賈丞佑、A11等人所為參與犯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被告林軒竹、林懷恩、A19等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被告A12、A13等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文書、洗錢、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處斷。被告A10所為參與犯罪、招募他人加入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處斷。被告A12、A1
3、林軒竹就上開犯行(2罪)、被告A10就上開犯行(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A10、A12、A13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雖有與同案少年朱O傑為本案之犯行,惟告訴及報告機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同案少年朱O傑係未滿18歲之人,故本案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是否知悉同案少年林O祐未滿18歲,尚有可疑,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聲請加重其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請均依法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詐騙行為所共同詐得之金額,被告A14於偵查中自承獲利1萬元、被告A15於偵查中自承獲利3,000元;被告A17於偵查中自承獲利5,000元、被告林軒竹於偵查中自承獲利6,000元、賈丞佑於偵查中自承獲利4,500元,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此部分之款項均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A12、A13、A1
0、陳珈瑩、A19、林懷恩、A11、A22等人否認獲得報酬,致共犯間不法利得分配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依照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渠等確有經手該詐欺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偽造之公司收據、現金收款單、保密協議書,既已交付告訴人等人收受,即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公司印文及各該偽造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審酌被告等人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且被告A14、A15因被告A17拒絕擔任車手而向詐騙集團成員收取20萬元報酬並將被告A17毆打成傷(另案偵辦中)脅迫繼續擔任車手;被告陳珈瑩於113年10月22日初次經警查緝後,再於114年1月5日經警查緝時發現有繼續協助詐騙集團之犯行,而多次欺瞞檢察官、法官,誤導辦案,又被告A10更多次指示被告A12、A13為本案之犯行,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A10有期徒刑8年、量處被告A13、A14、A12、A14、A15、陳珈瑩有期徒刑4年,其餘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權人 1 ⑴Iphone16 Pro Max1支 ⑵Iphone 15 Pro 1支 ⑶iPhone 12 Pro 1支 A10 2 ⑴iPhone14 pro1支 ⑵iPhone16 Pro1支 陳珈瑩 3 iPhone14 Pro Max1支 A13 4 ⑴iPhone14 1支 ⑵iPhone12 Pro Max1支 A12 5 ⑴iPhone12 1支 ⑵iPhone14 Pro 1支 A11 6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賈丞佑 7 ⑴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⑵宏利投資管理工作證(化名:林子豪)1紙,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1張 A17 8 ⑴行動電話ROG Phone 8 1支 ⑵ASUS Zenfone 8 1支 A15 9 ⑴iPhone 13 Pro 1支 ⑵iPhone 8 1支 A1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9號被 告 林軒竹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翔股,114年度原金訴字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軒竹於民國113年5月底至6月初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組生」、「謝霆鋒」、「米斯特李」、「李善宰」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林軒竹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林軒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5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eiPei」邀請陶文宣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鄭鴻霖」、「Kelly」向陶文宣佯稱:可透過「華原」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陶文宣陷於錯誤,而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怡客咖啡面交投資款項;再由林軒竹依不詳之詐欺成員列印印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司及董事長印文,以此方式假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後,至上址向陶文宣表示其為「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並於陶文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於上開收據簽上「黃語桐」後,交付收據予陶文宣用以表示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軒竹收款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丟包或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陶文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陶文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軒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陶文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
(五)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2張。
(六)印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及「黃語桐」簽名之收據影本1紙。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等罪嫌。被告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180號、第45645號、第49446號、第52683號、第54423號、第54921號、第57664號、第57665號、第58948號、第59436號、114年度偵字第5683號、第6865號、第725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翔股以114年度原金訴字2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犯行,與前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