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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岳霖選任辯護人 楊顯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岳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岳霖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地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領一空且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江岳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的等語(本院卷第56頁)。經查: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41至43、89至91、109至113、137至138、157至15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維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維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D廣」、「C.T」、「WEEX」之對話譯文翻拍照片、告訴人王佳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佳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社群軟體TikTok帳號「@sup66.0857」之主頁、與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jason_12.31」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承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承瑋提供之與社群軟體TikTok帳號「@sup66.0857」之對話紀錄、線上博弈網站「發樂娛樂城」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沈妍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信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信亨提供之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叫我傑森就好|線上博弈24H回覆」(帳號:jason_12.31)之個人主頁、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45至49、77至79、51至76、93至95、103至104、97至101、115至11

9、127至129、121至126、139至147、159至163、181至183、165至1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各自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既然你主張你的郵局

提款卡有遺失,那為何對方會知道你的提款卡密碼?)因為當時密碼用比較難一點,大概八位數,我寫在提款卡後面的小紙條,並將紙條放在提款卡卡袋。」等語(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板工,於案發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及具有社會經驗之人,衡諸常情,被告自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全數書寫在紙條上並放在卡套內之必要。

⒌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主張你的帳戶是遺失的,有無報案?)有,有報案。」、「(問:那為何沒有報案三聯單?)當時報案時因為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戶,警方說無法備案。」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依卷內事證查無本案帳戶提款卡有掛失紀錄,或被告向警方報案主張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報案紀錄,難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乙情為可採。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應係確知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完畢前,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報警,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問:如果一般人有取得提

款卡及密碼,即可使用該帳戶,有何意見?)有意見,那是我自己的卡,如果取得我密碼的人,就可以使用這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

為,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之人之財產法益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

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仍再犯同罪質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工(本院卷第59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本案你有無獲得報酬?)沒有。」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維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以暱稱「AD廣」之人以LINE傳送訊息,向郭維翔佯稱:投資賺錢穩轉不賠等語,致郭維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2日0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頁30 113年1月2日2時5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佳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以TikTok網路平台向王佳偉佯稱:投資博弈獲利等語,致王佳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7日16時44分 1萬3,000元 本案帳戶 偵卷頁31 3 林承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21時許,以TikTok網路平台向林承瑋佯稱:代操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承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2日22時2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頁30 4 沈妍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向沈妍恩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沈妍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2月29日19時36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偵卷頁30 5 陳信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22時許,以TikTok網路平台向陳信亨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陳信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5日5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頁30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