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崇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崇皓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呂承彥(呂承彥部分由本院審理中)自113年11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ouku」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高崇皓擔任車手、呂承彥擔任監控,分別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或在旁監視面交車手等工作。高崇皓、呂承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Youku」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高崇皓另與「Youku」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中某時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國煒」、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悅Isbella」、「通順集團$樺財」、群組名稱「有緣相逢 水到渠成」等之帳號與張萱玉聯繫,佯稱:可下載「通順TOP」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幸張萱玉提領款項時經警到場確認此係投資詐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而高崇皓依「Youku」指派到場後,向張萱玉出示偽造之通順投資(起訴書誤載為「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自稱係外派專員「陳志群」,並交付偽造之用以證明通順投資外派專員「陳志群」已收取現金85萬元之收款單據1張給張萱玉,呂承彥則依「Youku」指示前往上址附近監控高崇皓面交之情形,在高崇皓欲點收張萱玉所交付之85萬元之際,高崇皓及呂承彥當場為警逮捕,其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收款單據1張、工作證1張、IPhone7手機1支、現金85萬元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高崇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呂承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萱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高崇皓手機內照片及與「Youku」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56111號鑑定書。
㈧扣案之通順投資工作證1張、收款單據1張、IPhone7手機1支、現金85萬元。
三、論罪科刑: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告高崇皓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高崇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高崇皓與被告呂承彥、「Youku」及參與本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崇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高崇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崇皓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崇皓就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高崇皓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崇皓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在偵查中已為肯定之供述,所涉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亦已自白犯罪,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崇皓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冒用不實身分施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高崇皓分擔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又本案乃告訴人已發覺受騙進而查獲,未再令告訴人損害擴大,併酌被告高崇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暨被告高崇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高崇皓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高崇皓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高崇皓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欺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難謂其為一時失慮。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高崇皓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高崇皓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不含被告呂承彥部分):㈠犯罪工具物部分:
⒈扣案之偽造「通順投資」工作證1張、「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單據1張、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高崇皓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偽造之收款單據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通順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志群」印文、署名各1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另收款單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傳送給被告高崇皓後
,由被告高崇皓自行列印使用,列印出之收款收據單已有「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陳志群」之印文於其上,已據被告高崇皓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經核亦與扣案單據相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偽造印文,本案既無從確認「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陳志群」印文係以印章蓋用,復未扣得「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陳志群」印章,顯無證據證明有此等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黃柏
義」印章1顆,屬供被告高崇皓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85萬元,為被告高崇皓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
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查本案被告高崇皓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85萬元,得手並
上繳該85萬元後,被告高崇皓固能獲有報酬,惟被告高崇皓既當場為警查獲,卷內復無被告高崇皓就本次犯行已先獲報酬支付之事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扣案之現金1,844元,被告高崇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
我自己的錢,不是集團給我的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證扣案之現金1,844元與本次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通順投資」工作證1張 2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1張 3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黃柏義」印章1顆 5 IPHONE 7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