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承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承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為第一審判決在案。又本案判決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及本院限制住居地,戶籍地及限制住居地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本案判決書正本於114年9月30日分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及限制住居地之警察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及三和派出所以為送達,且被告無在監押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案判決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1月3日屆滿(原上訴期間於114年11月2日屆滿,適為星期日,遞延1日)。然被告遲至114年11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上訴理由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以其未收到判決書為由,請求准予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院既已將判決書正本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及限制住居地,且被告未有在監押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實際有無前往警察機關領取、領取時間為何,均非所問,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縱被告未自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書正本致遲誤上訴期限,亦難認該過失非可歸責於被告,自無容許回復原狀之餘地,故被告以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而請求准予上訴等語,亦無理由,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