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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宸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39號、114年度偵字第4569、5008、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宸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張宸赫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暱稱「CEO」、「CMO」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由張宸赫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並約定成功取款後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張宸赫即與暱稱「CEO」、「CM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交友邀請,適有張景松因閱覽此訊息後,點選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书怡」之帳號互加好友,「沈书怡」遂向張景松佯稱:其平時負責維護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可以得知較佳之交易進場時間而獲利,推薦加入虛擬貨幣之投資云云,致張景松陷於錯誤,進而聯絡通訊軟體LINE暱稱「利富幣所」及「誠信幣所」,並於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依指示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張宸赫。待張宸赫收取前揭款項後,復依暱稱「CEO」、「CMO」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宸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73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13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70頁,同卷卷三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刑案現場照片暨113年9月11日之面交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面交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承租人:曾雪晴,車號:000-0000)、證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固就被告所涉部分認亦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然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未達500萬元,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向告訴人詐得逾500萬元,則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之犯行。又公訴人此部分認定雖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59頁),且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CEO」、「CM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詐欺犯罪,且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77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被告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屬上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觀諸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款項高達100萬元,已難謂輕微,被告以此方式賺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造成告訴人巨大之財物損害,而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亦已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及分贓,取回之可能性極低,倘若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車手,又豈能完成如此縝密之犯罪,亦可徵被告所為實屬惡劣。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73至7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至今未給付調解款項(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89至290頁,同卷卷三第79頁),及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罪並符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㈥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求刑(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三

第74頁),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之報酬為4,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

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7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已如前述,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復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且被告業已繳回其等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若再對其沒收洗錢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與暱稱「CEO」、「CMO」等人於113年9月13日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決有罪在案(下合稱前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5至25頁),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均係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共犯亦均有暱稱「CEO」、「CMO」之人,足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而前案係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14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是前案應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該被告於前案之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本案已為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前開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尚未判決確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