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聖棋(原名許乾晉)選任辯護人 季杰律師
王仕為律師被 告 卓雅苓選任辯護人 胡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49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9981號、第5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聖棋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卓雅苓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許聖棋、卓雅苓係夫妻,共同經營羿群鴻業有限公司(下稱羿群公司),由卓雅苓擔任名義負責人,許聖棋則為實質負責人。依許聖棋、卓雅苓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均知悉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理應會以自己之帳戶為之,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等亦可預見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與他人,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且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他人,將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許聖棋、卓雅苓基於知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僅因羿群公司欲申請貸款,惟財力不足,竟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許,基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K」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聖棋與「KK」謀議將羿群公司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羿群公司帳戶)提供與「KK」,供其匯入來源不明之數筆款項,復由卓雅苓提領「KK」所指示之金額,再交由許聖棋交回「KK」,以此方式獲取不詳財產上利益;嗣「K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羿群公司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張順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張順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黃進忠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進忠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第三層帳戶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羿群公司帳戶內,即由卓雅苓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由許聖棋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分別轉交與「KK」,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許聖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被告卓雅苓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卓雅苓部分
訊據被告卓雅苓固坦承其為羿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許聖棋為實質負責人,羿群公司帳戶為羿群公司所申設,其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由許聖棋等節,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羿群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我從104年起擔任至今,會由我去登記為負責人是因為我們有去算命,公司的經營大小事都是由許聖棋處理,我對於公司是否有資金需求或向銀行申請貸款的情形都不知情,本案我會去領這幾次款項都是聽從許聖棋的指示,許聖棋說這些是貨款,我去銀行領款時有填取款單,金額也是許聖棋指定的,過程中銀行行員沒有對我關懷提問,我對款項來源也不清楚,領完款後款項我都交給許聖棋,領完錢後許聖棋會載我回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卓雅苓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卓雅苓具有犯意聯絡,而應僅屬被告許聖棋一人所為等語。經查:
⒈羿群公司帳戶為羿群公司所申設,被告卓雅苓有於如附表二
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由許聖棋等節,為被告卓雅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北檢112偵37845卷第27至33頁、第103至105頁,桃檢113偵39649卷一第117至120頁,114原金訴54卷第151至158頁、第280至2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北檢112偵33628卷第21至27頁、第297至301頁,桃檢113偵39649卷一第13至16頁、第117至120頁,114原金訴54卷第47至52頁、第272至280頁),並有黃進忠帳戶及羿群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銀行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6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12年8月1日八德字第1128004398號函暨函附交易傳票影本共3張及提領影像、羿群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等件(見北檢112偵37845卷第43至59頁、第1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同欄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張順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黃進忠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第三層帳戶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羿群公司帳戶內等節,經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張順帳戶、黃進忠帳戶、羿群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偵37845卷第37至4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此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後,進而依指示匯款,各該款項後續輾轉匯入羿群公司帳戶內,為被告卓雅苓分別提領後交付被告許聖棋,再由被告許聖棋交付與「KK」等節,亦堪認定。
⒊被告卓雅苓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即已明文規定。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卓雅苓於本案行為時為年約41歲之成年人,且依其自陳,應具備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其自104年起擔任羿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迄今,故其對於公司經營過程中可能之重大事項(如變更登記、購置廠房設備、申辦貸款、租賃等),應有一定認識。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來源、用途均不知悉,其亦不會過問被告許聖棋,並主張其均僅聽從被告許聖棋之指示而為之,惟其先前於偵訊時曾稱「(問:你去領錢時,銀行有無問你錢的用途?)銀行不會問,我都說是付貨款,但實際上不是付貨款,指示要跑金流」、「(問:你們這樣不是法律上作假?)當時沒想那麼多,當時開公司也是請會計師找金主,付2%」,顯見被告卓雅苓對於其至銀行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均為貨款一事有所認知,且亦知悉羿群公司先前有過「找金主」之情;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公司大小章原本都交給許聖棋保管,先前許聖棋有拿文件要我簽名,但我不會看標題和內容,我也不會過問,我對公司所有的事情都不瞭解等語(見114原金訴54卷第280至283頁),然一般人在簽署任何文件前,理應會對於文件之性質與內容有概略之理解,即便是極為親暱之親友所交付之文件,仍應會對於自己當下所簽名之內容為何有簡要認識,以免誤簽不利於自己之文件或契約,況依現行商業往來之情形,簽署任何文件或契約時,理應能看見該文書之標題與所簽署欄位之稱謂(如申請人、借款人、借用人、要保人等),而對於當下所簽署之文書性質與內容,以及簽署後發生之法律效果為何有所認識,實難想像一般人在簽署文書時,簽署欄位與文書記載完全缺乏上開明顯可見之內容;況即便被告僅擔任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或經營並無涉足,惟其既出借名義與羿群公司,其仍應有公司法相關規範之適用,亦對於所簽署之羿群公司相關文書或契約有法律上權利或義務,依被告卓雅苓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殊難想像對於此情毫無所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羿群公司實
際上都是我在經營,我太太只是掛名負責人,她對於其他事都不知情,本案我只有叫她去領,她沒有問我細節,我也就沒有跟她講,領錢的過程都是我開車,到銀行後在外面等,由卓雅苓下去領錢,我也沒有教他當銀行行員詢問時要怎麼回答,領完錢之後卓雅苓要回去帶小孩,我就會載他們回家等語(見114原金訴54卷第47至49頁),惟其先前於偵訊中證稱:本案提領的人都是卓雅苓,因為大筆款項一定要本人去領,我當時也在旁邊,我有跟卓雅苓說過這個沒問題,就是要做金流,把錢還給金主等語(見北檢112偵33628卷第298至300頁),足見同案被告許聖棋前後供述存有明顯矛盾之情,參以卷附之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見,被告卓雅苓於112年6月8日11時35分許前往銀行提款時,身旁由被告許聖棋陪同,嗣於112年6月8日11時43分許時,可見被告卓雅苓當時坐在銀行後方等候區,被告許聖棋則獨自在櫃臺前與櫃員交談,足認被告許聖棋確實有於112年6月8日時與被告卓雅苓一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過程中亦有參與提款,而非僅在旁陪同。故依當時情狀,被告卓雅苓應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用途為「償還金主」,且其對於該等款項來源不明一事,亦有所認知,其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即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應得以預見,所為自與被告許聖棋、「K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存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卓雅苓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卓雅苓所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許聖棋部分⒈訊據被告許聖棋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並對
於所為成立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KK」,因為我急著要貸款,後續要領款「KK」叫我去做金流,他會傳LINE給我指示我何時要去操作,因為卓雅苓是公司掛名負責人,所以我有帶她去領款,但我完全沒有跟她說款項內容為何,他也沒有問我,我也沒有教他當銀行行員詢問時要怎麼回答,領款過後我會再跟「KK」約時間把錢交給他等語。被告許聖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卓雅苓有主觀犯意,而與被告許聖棋間有犯意聯絡,又被告許聖棋僅有與「KK」聯繫及交付款項,其認知中之共犯僅有「KK」一人,應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卓雅苓與被告許聖棋、「K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均有主觀上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被告許聖棋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見過金主1次,後來都是金主派人來和我收錢,收錢的人叫「KK」,他自稱是金主派來收錢的人等語(見北檢112偵33628卷第299至300頁,桃檢113偵39649卷一第119頁),益徵依被告許聖棋之主觀認知,「KK」僅為協助其「代辦金流」之人,實際出資者另有其人,故被告許聖棋既坦承其所為主觀上與「KK」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此一犯意聯絡自應亦存於被告許聖棋與幕後「金主」之間。從而,被告許聖棋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聖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量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依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2人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新舊法比較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為洗錢罪
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被告許聖棋於審理中自白,另無事證證明其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是被告許聖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卓雅苓之量刑範圍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2人之量刑範圍則均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與「K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詐欺對象、施用詐
術之時間及方式均屬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個案有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許聖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經營公司所需之融資管道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輕率聽從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所經營之公司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在明知款項來源不明下,甚進而聽從該人指示任意提領該等款項,以迂迴方式面交與指定之人,使不特定多數人財產上法益受侵害,更使金流遭隱匿、掩飾,徒增被害人追償與檢警溯源偵辦之困難性,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許聖棋坦承部分犯行與客觀行為,被告卓雅苓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述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規模、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擔任之分工、各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前開被告許聖棋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事由等節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許聖棋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卓雅苓無前案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4原金訴54卷第286頁),另參檢察官、被告2人之辯護人及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及被告許聖棋所提出之科刑資料(見114原金訴54卷第81至132頁),末衡酌被告2人與本案各該被害人迄今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本案審理中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各被害人均未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間時間相近、手法相類、所侵害
之法益種類同一,客觀行為高度相似,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後,就前開所對被告2人量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張順帳戶) 第二層帳戶(黃進忠帳戶) 第三層帳戶(羿群公司帳戶) 對應卷證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曉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吳曉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8日9時25分許 61萬1千元 112年6月8日9時55分許 123萬元 112年6月8日10時56分許 2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北檢112偵33628卷第63至65頁) ⑵吳曉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北檢112偵33628卷第79至99頁) 2 陳麗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陳麗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8日9時38分許 4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北檢112偵33628卷第101至103頁) ⑵陳麗美提供之買賣合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北檢112偵33628卷第109至153頁) 3 楊淑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楊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8日10時36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8日11時2分許 63萬3千元 112年6月8日11時23分許 6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芬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北檢112偵33628卷第155至158頁) ⑵楊淑芬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北檢112偵33628卷第159至163頁) 4 林鼎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日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林鼎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8日11時59分許 42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53分許 32萬元 112年6月8日14時4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鼎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北檢112偵33628卷第165至166頁) ⑵林鼎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北檢112偵33628卷第167至173頁) 112年6月9日0時4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9日10時52分許 200萬元 5 郭意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郭意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9日10時18分許 22萬8千元 112年6月9日10時34分許 2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意芬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北檢112偵33628卷第175至177頁) ⑵陳麗美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北檢112偵33628卷第178至197頁) 6 曾福安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曾福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9日10時13分許 20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福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北檢112偵33628卷第199至201頁) ⑵曾福安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存摺影本、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北檢112偵33628卷第203至235頁) 7 林芳竹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林芳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9日12時56分許 53萬元 112年6月9日13時13分許 53萬1千元 112年6月9日13時32分許 88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芳竹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北檢112偵33628卷第237至239頁) ⑵林芳竹提供之匯款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北檢112偵33628卷第241至253頁)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 490萬元 2 112年6月9日下午1時38分許 230萬元 3 112年6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 8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許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卓雅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許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卓雅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許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卓雅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許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卓雅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許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卓雅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許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卓雅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許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卓雅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