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呈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62號、第22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發客服雪晴」、「歐華-線上營業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凰-如魚得水」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A06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a Ka.彥呈」與A05聯繫,並招募A05(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A05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A06、A05與暱稱「鳳凰-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正發客服雪晴」、「歐華-線上營業員」之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A03佯稱:可面交現金,由專員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0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A06將偽刻之「沈思潔」印章交予A05,A05則依「鳳凰-如魚得水」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各1紙,再佩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沈思潔」,前往上址向A03收取款項20萬元,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偽蓋「沈思潔」之署押及印文後交付予A03而行使之,復依「鳳凰-如魚得水」指示,將收取之款項2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同案被告A05面交時照片、現金收款憑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沈思潔」工作證照片。
㈤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㈥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A05購買交貨便寄件袋購買資料。
㈦LINE暱稱「Ka Ka.彥呈」之人與同案被告A05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A05與「鳳凰-如魚得水」之對話紀錄截圖。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㈨扣案之現金收款憑證1張、同案被告A05OPPO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A06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1項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而被告A06所為本案之上開犯行並無前揭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⒉又被告A06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不利於被告A06,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相契合。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6前無因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而有其他案件繫屬等情,有被告A06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衡之被招募之A05隨後一同參與犯行,可徵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為壯大組織之目的而為,故應以繼續犯之一行為論以一罪。是核被告A0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6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現今詐騙手法多樣,分工亦日趨細緻,若非詐欺集團主導或核心成員,及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成員,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A06在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分擔、參與者為招募車手及提供車手面交時之犯罪工具,其雖知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既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A06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實難逕認被告A06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即難認定被告A06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被告A06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A06與同案被告A05、暱稱「鳳凰-如魚得水」及參與本案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A06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6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6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在偵查中已為肯定之供述並坦承洗錢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此等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正值青年,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組織,進而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A06分擔之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併酌以被告A06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70至271頁),暨被告A06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遵期支付調解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91至192、275至291頁),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就被告A06涉犯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併科罰金10萬元,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之說明:
被告A06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A06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欺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難謂其為一時失慮。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A06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A06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本案現金收款憑證1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
「沈思潔」印章1顆,均為供被告A06及同案被告A05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現金收款憑證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鑑欄處)、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沈思潔」印文及署名各1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上開現金收款憑證係共犯「鳳凰-如魚得水」將檔案傳送給
同案被告A05後,由同案被告A05自行列印使用,列印出之現金收款憑證已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於其上,已據同案被告A05陳明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2頁),經核亦與扣案現金收款憑證相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偽造印文,本件既無從確認「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係以印章蓋用,復未扣得「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章,顯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A05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部分,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同案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依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0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6就面交之款項為實際最終取得之人,是上開款項既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A06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6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亦無從遽認被告A06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告內容 1 扣案之現金收款憑證1張 沒收 2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沈思潔」印章1顆 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