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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薏淳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被 告 陳昶融

莊晧宇

富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有彬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8號、第1494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第65號、第1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5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A15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

二、A14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A14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三、A16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B1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B02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收據、工作證均沒收。事 實

一、A13(已歿,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郭富傑(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8月間,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A15、A14、A16、A17(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B1、B02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A1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閃電符號】玩命光頭」、郭富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閃電符號】玩命壞」)共同發起、主持,並操縱、指揮A1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閃電符號】goodNight」)、A1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閃電符號】玩命戰將」)、A1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閃電符號】玩命米老鼠」)、A1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閃電符號】玩命手指」)、B1(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閃電符號】Nigga」)、B02(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Α」)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A17、B1、B0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4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又B02就附表一編號六、九、十所示之犯行;A17、B1就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犯行,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檢察官分別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併辦,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由A13、郭富傑共同發起、主持,並於幕後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工作,並將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A15擔任控盤手,負責聯繫被害人,並指派、通知車手收取詐欺被害人款項之時間、地點;A14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負責收取A17、B1所交付之被害人款項及監控第二線車手收取第一線車手所交付之被害人款項過程,並將被害人款項轉交A13;A17、B1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負責收取A16所交付之被害人款項及監控第一線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過程,並將被害人款項轉交A13或A14;A16擔任第二線車手,負責收取B02所交付之被害人款項,並將被害人款項轉交A17、B1;B02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二、嗣A13、郭富傑、A15、A14、A16、A17、B1、B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而B02則依A15之通知,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抵達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見面,B02到場後,即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出示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工作證,假冒外務專員「王景豪」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面交金額款項,並將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收據(其上均有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印文、「王景豪」署押)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交付款項,而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公司、王景豪。俟B02收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面交金額款項後,即交付A16,由A16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面交金額款項交付A17、B1,再由A17、B1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面交金額款項轉交A13或A14,若為A14收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面交金額款項,則其再轉交A13,後續A13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面交金額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又A16、A17、B1、B02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向A12收取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面交金額款項之際,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15、A14、莊皓宇、B1、B02(下合稱被告五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A15、A14、莊皓宇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15、A14、莊皓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被告A15、A14、莊皓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五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一第73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233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57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二第303頁至第306頁、第321頁至第324頁、第329頁至第332頁、第349頁至第354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三第5頁至第10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89頁至第195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一第11頁至第26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24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三第397頁至第400頁、415頁至第416頁、第419頁至第421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8頁、114年度偵字第7208號卷第47頁至第54頁、原金訴字卷一第90頁、第106頁、原金訴字卷二第131頁、第252頁、第254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58頁),核與共犯A1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共犯A17、證人張景凱、詹姿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一第1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193頁至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65頁至第276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二第297頁至第300頁、第309頁至第312頁、第341頁至第345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73頁至第177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二第5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5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69頁、114年度偵字第7208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原金訴字卷一第121頁至第127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出處見附表「證據」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A13、A17、被告A15、B02之手機翻拍照片、共犯A13與被告A15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 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06751號鑑定書、114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29689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57頁至第161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287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三第179頁至第187頁、第197頁至第208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二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37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三第89頁至第107頁、第159頁至第217頁、第229頁至第235頁、114年度偵字第7208號卷第139頁至第151頁、原金訴字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八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五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五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新法將原條文之加重條件,即詐欺獲取(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門檻,大幅降低至一百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五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斷。經查,附表一編號六至十所示之面交金額款項,固已達一百萬元以上,但未逾五百萬元,則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五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之特徵,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後,再由共犯A13、郭富傑共同於幕後操縱、指揮收取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工作,並將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被告A15擔任控盤手,負責聯繫被害人,並指派、通知車手收取詐欺被害人款項之時間、地點;被告A14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負責收取共犯A17、被告B1所交付之被害人款項及監控第二線車手收取第一線車手所交付之被害人款項過程,並將被害人款項轉交共犯A13;共犯A17、被告B1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負責收取被告A16所交付之被害人款項及監控第一線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過程,並將被害人款項轉交共犯A13或被告A14;被告A16擔任第二線車手,負責收取被告B02所交付之被害人款項,並將被害人款項轉交共犯A17、被告B1;被告B02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此方式將贓款層層轉交上游成員,各自從詐欺所得中牟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A15、A14、莊皓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

15、A14、莊皓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未經被告A

15、A14、莊皓宇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且被告A15、A14、莊皓宇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依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詐騙時間,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最早對該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為被告A15、A14、莊皓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A15、A14、莊皓宇應以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行,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B1、B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4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㈢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五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A15擔任控盤手,負責聯繫被害人,並指派、通知車手收取詐欺被害人款項之時間、地點;被告A14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負責收取共犯A

17、被告B1所交付之被害人款項及監控第二線車手收取第一線車手所交付之被害人款項過程,並將被害人款項轉交共犯A13;共犯A17、被告B1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負責收取被告A16所交付之被害人款項及監控第一線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過程,並將被害人款項轉交共犯A13或被告A14;被告A16擔任第二線車手,負責收取被告B02所交付之被害人款項,並將被害人款項轉交共犯A17、被告B1;被告B02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⒈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B02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收據,其上均有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印文、「王景豪」署押,自屬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王景豪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公司、王景豪至明。

⒉次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02並非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員工,然依前開說明,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工作證乃屬特種文書,則被告B02出示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工作證,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㈤關於洗錢部分

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02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交付被告A16,由被告A16將贓款交付共犯A17、被告B1,再由共犯A17、被告B1將贓款轉交共犯A13或A14,若為被告A14收取贓款,則其再轉交共犯A13,後續共犯A13將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五人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至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行,係於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點,應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乃屬當然。

㈥核被告A15、A14、A16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B1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B02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15、A14、A16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

B1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為;被告B02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為,亦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查,被告五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收取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工作,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五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五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㈧被告B02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收據上,「王景豪」署押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B02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㈨被告五人與共犯A13、郭富傑、A17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A15、A14、A16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均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1

5、A14、A16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B1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B02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5、A14、A16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間;被告B1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間;被告B02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各罪間,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A15、A14、A16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經查,被告A15、A14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A15、A14皆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就被告A15、A14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A16、B1、B02雖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A16、B1、B02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被告A15、A14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行 ,同有

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

15、A14、A16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為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A15、A14、A16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此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15、A14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且被告A15、A14皆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就此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諸上揭說明,被告A15、A14、A16本案各次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惟仍應就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與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合作,協力將贓款層層轉交上游成員,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五人年紀甚輕,思慮亦未臻成熟,而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中、底層,非居於主導犯罪之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A15、A14分別與部分告訴人即A05、A07、A08、A10等人達成調解;被告A16、B1分別與部分告訴人即A

05、A08等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原金訴字卷二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64之1頁至第264之5頁),並兼衡被告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本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A1

5、A14、A16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五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A15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一第73頁、原金訴字卷二第259頁);被告A14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一第11頁、原金訴字卷二第259頁);被告A16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一第213頁、原金訴字卷二第259頁);被告B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工地學徒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一第233頁、原金訴字卷二第259頁);被告B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地板模工作、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一第123頁、原金訴字卷二第259頁),與告訴人A04、A05、A07、A08、A10、A11等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原金訴字卷二 第203頁至第204頁、第333頁至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五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又本院審酌被告五人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

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度反應被告五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五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五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關於被告A15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15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然本案被告A15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第查,被告A15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縱使被告A15所受宣告刑,未逾不得宣告緩刑之年限,本案亦無對於被告A15宣告緩刑之實益可言。從而,被告A15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允准。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八所示之物,俱屬供被告A15、B02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收據、工作證(除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之公司收據,業經扣案外,其餘公司收據、工作證,皆未扣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22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原金訴字卷一第165頁至第173頁),亦為被告五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收據上,均蓋有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印文、「王景豪」署押,因該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分別附著於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收據上,而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面交金額款項,固為被告五人分別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告訴人所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面交金額款項,已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五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五人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等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五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經查,被告A1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領有經計

算4萬0‚75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A1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領有經計算4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A1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領有經計算4萬0‚75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B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領有經計算3萬1‚75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B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領有經計算5萬3‚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字卷二第133頁、第134頁、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253頁至第258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五人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五人之認定,應認被告A15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0‚750元;被告A14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被告A16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4萬0‚750元;被告B1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1‚750元;被告B02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3‚500元。又被告A15、A14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等向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原金訴字卷二第289頁、第345頁),是被告A15、A14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而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A16、B1、B02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A16、B1、B02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七、九至十一所示之物,經被告A

15、A14、B02均供稱,與本案犯行無涉(見原金訴字卷二第133頁、第135頁、第135頁、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59頁),且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檢察官雖就相同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50號、第2570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業於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此移送併辦部分,係於同年月30日始移送至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9日士檢云愛114偵22650字第115900652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見原金訴字卷二第283頁),是本案既已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就此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公司 證 據 一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間,將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該群組內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50萬元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①告訴人即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1頁) ②告訴人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 二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散布投資理財廣告,適A04閱覽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衣玲Nia」,並向A04佯稱:可下載大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11時1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 70萬元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①告訴人即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一第329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一第335頁至第339頁) ③告訴人A04提供之偽造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三第25頁至第51頁) ④告訴人A04之報案紀錄【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三第53頁) 三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散布投資理財廣告,適A05閱覽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萱」、「謝夢婷」、「蔡小慧」,並向A05佯稱:可下載大隱國際APP及使用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1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5萬元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①告訴人即證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一第341頁至第243頁) ②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二第255頁至第263頁) ③告訴人A05之報案紀錄【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二第267頁) 四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初,將A06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該群組內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可下載恆上智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19時5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30萬元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①告訴人即證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52頁) ②告訴人A06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一第353頁至第357頁) ③告訴人A06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二第283頁至第293頁) ④告訴人A06之報案紀錄【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二第295頁) 五 A0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散布投資理財廣告,適A07閱覽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宗耀」、「林嘉萱」,並向A07佯稱:可下載鑫尚揚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20日10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80萬元 鑫尚揚投資 有限公司 ①告訴人即證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一第321頁至第324頁) ②告訴人A07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一第325頁至第327頁) ③告訴人A07提供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二第390頁至第402頁) ④告訴人A07之報案紀錄【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二第403頁、114年度偵字第720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22號卷第40頁) 六 A0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散布投資理財廣告,適A08閱覽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涵」,並向A08佯稱:可下載大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20日8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100萬元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①告訴人即證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09頁) ②告訴人A08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15頁) 七 A0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散布投資理財廣告,適A09閱覽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華」,並向A09佯稱:可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21日21時41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130萬元 華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①告訴人即證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一第359頁至第363頁) ②告訴人A09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一第369頁至第374頁) ③告訴人A09提供之協議書、偽造收據、工作證(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三第71頁至第83頁) ④告訴人A09之報案紀錄【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三第85頁) 八 A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將A10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該群組內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可透過CGMI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21日17時12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150萬元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①告訴人即證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8頁) ②告訴人A10提供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二第303頁至第332頁) 九 A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散布投資理財廣告,適A11閱覽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慧慈」、「游婉怡」,並向A11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22日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80萬元 華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①告訴人即證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91頁) ②告訴人A1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18頁) ③告訴人A1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二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39頁至第248頁) ④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二第235頁) ⑤告訴人A11之報案紀錄【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二第249頁) 十 A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自113年5月中,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散布投資理財廣告,適A12閱覽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並向A12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2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22日11時許 在桃園市○○區○○里○○○00○00號 167萬 8‚000元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①告訴人即證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一277頁至第283頁) ②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二第177頁) ③告訴人A1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85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208頁) ④告訴人A12之報案紀錄【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二第163頁)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富 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富 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附表一編號三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富 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附表一編號四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富 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 附表一編號五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富 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 附表一編號六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富 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 附表一編號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富 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八 附表一編號八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富 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九 附表一編號九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 附表一編號十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A15 型號: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OPPO廠牌手機 1支 A15 型號:OPPO R15 IMEI:000000000000000 三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A15 型號: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000 四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A15 型號:IPhone 6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五 OPPO廠牌手機 1支 A15 型號:OPPO A37 IMEI:000000000000000 六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B02 型號: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七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B02 型號:Galaxy M14 IMEI:000000000000000 八 AirTag 1個 B02 九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A14 十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A14 型號:IPhone 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十 ㄧ 自用小客車 1輛 A14 含鑰匙,車牌號碼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