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94號、113年度偵字第3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A06(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在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2年5月底某時起,加入由羅育嘉(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炳兄」等數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A06遂與羅育嘉、「炳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點通-李柏毅」、「天喆愛心財富之家7」等帳號及群組聯繫A02,向A02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A06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簽「侯佑偉」署名、蓋用其依指示偽刻「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於112年6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1之住商不動產公司1樓會客室,配戴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偽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侯佑偉」之工作證,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76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與A02收執而行使之。A06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上繳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A06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且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量
刑框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數成員(無證據證明該等人士係同一人,亦無證據證明均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設有減刑之規定,此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除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應嚴予懲罰;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犯罪事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之損害及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得支配或處分本案參與部分之詐
欺贓款,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其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被告所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且於另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258頁),然徵諸司法院裁判書檢索系統,尚無該等物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沒收之判決,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係供本案犯罪之用,雖未據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該等物品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交與被害人之收據,業經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以及其交與被害人之偽造收據上所示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文、編號6所示之署押(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107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
證審認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無涉,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1支 2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1支 3 偽造之「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5 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6 偽造之「侯佑偉」署押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94號113年度偵字第3792號被 告 A05
A06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6 樓之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羅育嘉(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炳兄」等數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A05、A06遂與羅育嘉、「炳兄」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點通-李柏毅」、「天喆愛心財富之家7」等帳號及群組聯繫A02,向A02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
1、嗣A05接獲「炳兄」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化名「張瑞富」之工作證及「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簽「張瑞富」署名、蓋用偽刻「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瑞富」之印章後,於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1之住商不動產公司1樓會客室(下稱系爭1樓會客室),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88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A02收執而行使之。A05再依「炳兄」之指示,在面交地點附近某不詳超商,將該等款項上繳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2、嗣A06亦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化名「侯佑偉」之工作證及「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簽「侯佑偉」署名、蓋用偽刻「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於112年6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系爭1樓會客室,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向A02收取176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A02收執而行使之。A06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上繳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時,撥打電話予A03,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A05接獲「炳兄」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簽「張瑞富」署名、蓋用偽刻「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瑞富」之印章後,於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工廠員工休息區內,配戴上開偽造化名「張瑞富」之工作證,向A03收取19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A03收執而行使之。A05再依「炳兄」之指示,在面交地點附近某不詳統一超商,將該等款項上繳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1、及(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化名「張瑞富」之工作證,向告訴人A03及A02取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A03及A02收執,嗣將款項回水上繳予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載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化名「侯佑偉」之工作證,向告訴人A02取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A02收執,嗣將款項回水上繳予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1、2、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88萬元及176萬元現金予被告A05及A06,又被告A06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取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190萬元現金予被告A05,另被告A05有配戴工作名牌,且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A03收執之事實。 5 告訴人A02提供之天喆投資Line網路詐騙案之時序表、112年6月8日及112年6月9日取款車手點收現金、駕駛車輛及工作證等照片、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交易紀錄擷圖照片、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6月8日、金額88萬元)、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6月9日、金額176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1、2、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88萬元及176萬元現金予被告A05及A06,又被告A06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取款之事實。 6 告訴人A03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6月8日、金額190萬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被害人A03於112年6月8日遭詐欺面交過程監錄系統影像說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及被告A05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6月7至9日網路歷程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190萬元現金予被告A05,另被告A05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A03收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辛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A05、A06分別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張瑞富」及「侯佑偉」署押及蓋用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A05、A06持以向告訴人A02及A03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羅育嘉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A05就詐騙告訴人A02及A03等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據共3紙未扣案之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