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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玗寊指定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5已預見將自己或其保管未成年子女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與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39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怡茹」(下稱「王怡茹」,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再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怡茹」,容任「王怡茹」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嗣「王怡茹」或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未受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立法者賦予不起訴處分有一定程度之確定力,旨在保護法秩序的安定性,然其概念與禁止人民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原則不同,前者充其量是基於檢察官在檢察一體下的禁反言,此與人民經司法程序審判後所為決定(確定判決)應賦予之確定力,自應有區別。是該條項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限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A05提供附表一編號2-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王

怡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113年1月20日及同年5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40823號、44442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189-193頁、195-198頁、199-202頁)。惟本案起訴書係針對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作金庫帳戶,幫助掩飾、隱匿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行為,其幫助行為雖同,惟係以同一幫助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不起訴處分對象(被害人)為邱奕鈞、李文華、張綵倫、溫柏嵋(本院卷第189-202頁),與本案被害人A02、A03不同。因於偵查中並無就一部犯罪事實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可能具想像競合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犯罪事實可言。是本案與前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至附表一編號2-4所示金融帳戶部分,雖已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附表一編號2-4所示金融帳戶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部分均屬有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王怡茹」向被告介紹家庭代工內容,傳送代工契約書,以有法律上保障為由取信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又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有其他案件亦係遭家庭代工名義詐取金融帳戶,且工作內容均與本案相同為包裝手機殼,出具代工契約取信他人,足認被告確實係遭「王怡茹」施以詐術而受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經查: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王怡茹」,嗣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成員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詐欺成員提領罄盡等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中「預見能發生」之「認識」要素、「確信其不發生

」之「意欲」要素,均須以規範性之標準對客觀事實予以評價,而非僅係單純心理事實存在與否之審認,否則天性極度樂觀而盲目信賴任何犯罪結果均不會發生之人將恆能遁逃於不確定故意之責,勢必形成處罰之盲區。其中關於「確信其不發生」之規範性標準乃「合理地信賴其不發生」,蓋確有所本之信賴,始足徵行為人之慎重態度,而可否定「意欲」積極要素。是固不強求於預見客觀犯罪構成事實可能發生之際,仍自相矛盾地篤信斷無發生之可能;但若僅止於脫離現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抑或未多加設想而單純樂觀、粗疏輕率乃至心存僥倖地相信不會發生,則無非彰顯對於客觀犯罪構成事實之發生置若罔聞、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之心態,至少具不確定故意。

⒉查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作為他人收受與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經政府機關長期普為宣導防詐資訊,及傳播媒體廣泛報導各類詐欺、洗錢案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已成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常識。

⒊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且為國中畢業,自陳:於工廠任職

(高中肄業,偵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187頁),無任何心智缺陷或影響其認知發展之情事,足認其具備一般成年人應有之智識程度,不僅能自行申辦與管理其未成年子女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聊天,益徵被告已具備一般成年人應有之社會經驗,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備上開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常識,而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王怡茹」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

⑵又稽之被告與「王怡茹」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27頁)可知,家庭代工工作清楚「✘不需提款卡證件戶頭繳交費用」(特別用紅色✘記載3次),被告自陳:我在臉書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廣告等語(偵卷第99頁反面),則廣告中如此清楚顯眼之註記,被告不可能未注意。是被告既已知悉本案家庭代工不需要提供提款卡、證件、戶頭及繳交費用,當「王怡茹」傳訊息表示「第一次需要卡片登記和申請補助用到,3天內買好材料退還給你」、「你提供卡片到公司購買材料,為公司避稅,公司才決定把避稅的部分補助給兼職一張卡片5,000元的避稅獎勵......」之際,被告竟未提出質疑,反而進一步詢問「郵局可以嗎?」、「所以可以給不只一張卡片」;「王怡茹」表示「一張卡片補助5,000元,個人最多是可以登記6張,補助是3萬元,只有一次申請機會喔。請問你一共有幾張可以申請呢?」被告回覆「小朋友郵局卡可以嗎?」「還是一定要我本人的」。可見,被告與「王怡茹」後續均係聚焦討論1張金融卡得領取多少補助,以及最多得提供幾張提款卡,是否以本人申辦為限,根本未提及有關購買材料費,抑或後續工廠扣款之事宜。果如被告所言,提供提款卡係為購買家庭代工材料,理論上提供1張提款卡即已足夠,被告何須詢問是否可以提供多張提款卡,足徵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高額補助金而率爾提供具備高度私密性與專屬性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王怡茹」。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次對方說家庭代工要買材料,所以要被告提供提款卡,把款項匯去,再給工廠扣款等語,尚不足採。

⑶再者,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問:工廠

有要求你把存摺、提款卡給他嗎?)只有要帳號,沒有要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足認依被告過往工作經驗,根本毋庸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工廠老闆或第三人,被告辯稱為取得家庭代工材料方須先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王怡茹」,顯屬無稽。

⑷末者,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偵訊時自陳:「(問:依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和你稱一張卡片補助,一個人最多可以登記6張,你才問他小朋友的卡可以嗎,顯然與材料費無關是否如此?)是,我會提供兒子的提款卡就是為了領取補助,而我當時也沒有去查證對方公司,而我交的提款卡就是沒有甚麼餘額的卡片」;「(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承認(被告親自簽名)」;「(問:是否承認幫助洗錢罪?)承認(被告親自簽名)」(偵卷第99頁反面-10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之初既已坦承當初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是為了領取補助,且挑選餘額較少之金融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預見其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可能遭「王怡茹」作為不法使用。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當時檢察官講太快,他給我的感覺好像我就等於是提供幫助,我當下很迷茫(本院卷第102頁);檢察官訊問時,我很茫然;「(問:之前不起訴處分的時候,檢察官應該都有開庭訊問過,為何本次訊問你還會有茫然的情況?)因為當時檢察官講話很快,我其實沒有聽得很懂」;「(問:縱使聽不清楚,但你有簽名,甚至還簽兩次,應該看得到筆錄內容?)我不記得了」(本院卷第186-187頁)。足認,被告既非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縱當下其感到不瞭解、「茫然」,得當庭向檢察官表示。遑論,被告之智識程度,理應看得懂筆錄記載內容,若其在筆錄記載「承認」後方簽名時,與其主觀上理解意思不同,亦得馬上向檢察官反應,被告均捨此不為,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其很茫然、沒有聽得很懂,顯係試圖規避刑責,要無可採。

⑸被告固另辯稱:本次因對方是說家庭代工要買材料,須被告

提供提款卡,款項匯過去,再給工廠扣款,與被告先前工廠工作經驗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88頁)。但工廠如購買材料須扣款,只須於計算予被告報酬中,加減計算即可,無須提供提款卡始得扣款。又被告於偵訊時另辯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說款項會匯到我的帳戶,我要給他提款卡讓他領出來去買材料(偵卷第100頁),然查,如須購買材料,提供代工工廠(下稱工廠)運用自我資金款項自行交付或匯款購買材料即可,為何要將款項先匯到被告帳戶,再由工廠持被告提款卡提領出來購買材料?該工廠何須為此無益繁瑣之舉?足見,被告辯稱實反常識、不具自然性,尚難遽加採信。

⑹辯護意旨另提及:另有涉犯幫助詐欺其他被告亦遭「王怡茹

」,以家庭代工名義騙取帳戶,且工作內容與本案同為包裝手機外殼,亦皆出具代工契約加以取信,且現今詐欺集團花招百出,利用刊登貸款廣告或杜撰其他理由,騙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時有所聞,是被告辯稱因找家庭代工遭騙,應非不實等語。查個案情節與證據構造不同,且認定被告主觀犯意(知情性),應綜合卷附證據(包含預見、同時、溯及情況證據,及被告供述內容合理性),加以推論,應尚難單憑他案被告亦同為家庭代工,代工內容相近為由,即遽論斷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又縱認現今詐欺集團有利用刊登貸款廣告,騙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情,但考量本案證據構造(含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偵卷第100-101頁)及被告辯解不合理、反常識下,實難單憑此點,即認被告係遭他人騙取附表一所示帳戶。

⑺綜上,被告既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之犯罪,又對此非「確信其不發生」,至少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即111年7月18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新法)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不論修法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⑵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刪除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86頁),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變更法條部分詳後述):

條文 舊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 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無自白減輕其刑 僅偵查中有自白,無自白減輕其刑 僅偵查中有自白,無犯罪所得,無自白減輕其刑 類處斷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 較輕 較重

經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後,認以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暱稱「王

怡茹」及其他詐欺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以此方式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如附表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王怡茹」從事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王怡茹」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用以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與程度甚重(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處於較邊緣、外圍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關於犯罪所得:

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付「王怡茹」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關於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證明被告對洗錢行為金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付暱稱「王怡茹」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機構帳戶 備註 1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2 被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A 3 施○學(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B 4 施○雨(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C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A02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9時50分許,陸續假冒小三美日、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A02,佯稱誤將請款條碼貼錯,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錯誤之請款。 111年7月22日 20時37分許 5萬0,121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1-15頁、99-101頁,審原金訴卷第35-36頁、57-58頁,本院卷第71-73頁、89-91頁、101-103頁、123-126頁、151-154頁、181-188頁)。 ⑵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31頁反面)。 ⑶被告與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3-27頁)。 ⑷告訴人A02之匯款紀錄(偵卷第38-39頁)。 2 A03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9時37分許,陸續假冒小三美日、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A03,佯稱因操作失誤,致產生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 111年7月22日 20時39分許 9萬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1-15頁、99-101頁,審原金訴卷第35-36頁、57-58頁,本院卷第71-73頁、89-91頁、101-103頁、123-126頁、151-154頁、181-188頁)。 ⑵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44頁反面、46-48頁)。 ⑶被告與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3-27頁)。 ⑷告訴人A03之匯款紀錄(偵卷第91-93頁)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受損金額 (新臺幣) 1 邱奕鈞 4萬013元 2 李文華 19萬9,070元 3 張綵倫 10萬0,116元 4 溫柏嵋 9萬9,975元 5 A02 5萬0,121元 6 A03 9萬9,987元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