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0號原 告 魏宥騰 (住詳卷)被 告 葉美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3年11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為「葉星谷」在自售二手中古機車買賣交易平台中販賣HONDA三輪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8)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