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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偵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嶺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65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偵抗字第123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東嶺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聲請人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在遇此重刑訴追下,其為求避責而逃匿之心,勢必相對為高,堪認其具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16日裁定准許羈押且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另就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則認檢察官未敘明需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駁回。

二、茲聲請人以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嫌重大,又被害人李國華尚待員警製作筆錄,以釐清被告之砍殺行為方式,如未延長羈押,恐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案,業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23日繫屬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7號),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案既已繫屬本院審理,被告即已非屬本院偵查中經裁定羈押之被告,本院已無從為偵查中延長羈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