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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刑全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宋育娜 (住詳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吳清憶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詐欺等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975號)請求損害賠償,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權人宋育娜前遭詐騙集團詐騙,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3日、同月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300萬元予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清憶,致受有損害。又相對人係取款時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應不及處理脫產事宜,為免相對人於獲釋後逕為脫產行為,爰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有所明定。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受理,聲請人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經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75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堪認債權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

(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應不及處理脫產事宜等語,然未說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謂已盡釋明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是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且釋明之欠缺不能以擔保代之,故債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