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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刑全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呂學弦法定代理人 呂雅媛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晉志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原交簡附民第17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有所明定。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由,並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晚間7時8分許,

酒後騎乘自行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區域公地圍欄外之人行道上,撞擊步行於人行道之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嚴重受傷,故認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前述相關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且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全卷無訛,堪認聲請人針對本案之金錢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多次藉口經濟能力不足、無法給付,足徵相對人無履行損害賠償之誠意,且意圖讓聲請人無法受有應得之賠償給付等語,然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有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本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基此,聲請人為本案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