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夏楚剛相 對 人 吳佩彤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4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95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相對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設有明文。次按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光峯路與長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因而碰撞聲請人(下稱本案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創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及右側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聲請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又相對人於偵查調解中表示聲請人藉端勒索高額金額,拒絕賠償,因認相對人有逃避責任及脫產之嫌疑,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其發生本案
事故,致其受有本案傷害,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堪認聲請人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賠償致調解不成
立,足認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情事,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之數額高達300萬元,則相對人就其中數額之計算,自有所疑慮,而未逕允諾賠償,尚難謂屬堅決拒絕賠償請求之情形。此外,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49號過失傷害案件訊問程序中亦表明,迨聲請人整理賠償金額計算之相關單據後,願與其商談和解事宜等語,益徵相對人並非斷然堅決拒絕賠償聲請人,則雙方未能於偵查中成立調解之事實,並無從作為相對人有斷然堅決拒絕聲請人賠償請求之釋明,而與上揭說明所稱車禍侵權紛爭得准許為假扣押之情形有間。再者,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亦難謂已盡其釋明之義務。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則縱使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