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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更一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羅文斌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A01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A01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5日為警拘提到案,於114年6月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於114年6月25日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21日,該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補償請求人爰於法定期間內,按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補償請求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3年6月5日為警持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而拘提到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同日以補償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由,而以113年度聲羈字第470號裁定羈押,補償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32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97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同日以補償請求人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事由,然無羈押之必要性為由,而裁定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址,並不得再於網路或類似之方式張貼恐嚇特定人或公眾之文章、言論,將補償請求人釋放出所。該案經本院審理調查後,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補償請求人無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由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見偵28979卷第13至14頁)、桃園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見偵28979卷第91至99頁)、本院押票暨其附件、訊問筆錄(見偵28979卷第103至104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6頁)、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323號裁定(見本院聲羈卷第73至74頁)、桃園地檢署113年6月24日桃檢秀闕113偵28979字第1139080582號函(見本院易卷第5頁)、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61至69頁)、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補償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2年內之113年11月27日向具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補償請求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本院判處無罪後,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上訴,再由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曾受羈押而提起本件請求,且補償請求人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嫌(至高等法院審理時,因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一造辯論)等情,有上開偵查、訊問及審理筆錄、本院押票暨其附件、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偵28979卷第15至20、93至96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6頁,本院易卷第63至69、93至99、173至181頁,高等法院上易卷第61至65頁)。足見補償請求人並無任何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是補償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於法並無不合。又補償請求人於113年6月5日為警拘提,並於113年6月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至113年6月25日釋放,其羈押日數經核為21日,依上開規定,應依其受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㈢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到庭陳

述意見,補償請求人陳稱:我高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自己一個人住,沒有人要扶養,我認為本案我沒有犯罪,不需要被羈押,但卻被關21天等語(見本院刑補更一卷第168至169頁)。本院審酌法院係依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之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而對補償請求人裁定羈押,由形式上觀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然羈押是將補償請求人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補償請求人之行動自由,不僅使補償請求人於羈押期間內喪失社會生活,亦對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造成其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又補償請求人遭羈押之期間為21日,並非短暫。另觀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理由,尚難認補償請求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併考量補償請求人上開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認每日以補償3,000元為相當,爰准予補償補償請求人合計6萬3,000元(計算式:3,000元21日=6萬3,000元)。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