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 洪敬庭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嗣因最高檢察署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23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補償部分撤銷(114年度台覆字第27號),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洪敬庭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洪敬庭(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遭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及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共計119日。嗣請求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無罪、免訴確定,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59萬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無罪,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請求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查,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三、復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113年度刑補字第23號決定(下稱原決定)撤銷發回部分
:請求人針對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無罪、免訴判決請求補償每日5000元,共119日,合計59萬5000元,本院業已於114年3月7日為原決定准予補償35萬7000元(即每日3000元,共119日),其餘聲請駁回(即請求3001至5000元部分),有原決定書在卷可參,嗣因最高檢察署不服原決定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4年度台覆字第27號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補償部分撤銷,因此,原決定「其餘聲請駁回」部分既未經撤銷發回,即非屬本案應重為決定之審理範圍,申言之,本院僅就撤銷部分即准予補償35萬7,000元部分,重為決定,核先敘明。
㈡請求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無罪部分:
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108年1月17日18時35分許拘提到案,嗣於同年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輸入販賣禁藥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以108年度聲羈字第50號裁定命自同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偵聲字第116號裁定自同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同年5月15日當庭訊問後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內之解送人犯報告書、檢察官拘票、偵訊筆錄、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核閱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8年1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總計受羈押119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請求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無罪確定,業如上述,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本院經調閱本案電子卷證,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遭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難認有何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故請求人依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請求人違反藥事法遭判免訴部分:
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著有明文。反面言之,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法院應為有罪判決,則不得請求國家補償。
⒉請求人涉嫌輸入、運送、販賣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之犯
行,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認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原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嗣因菸害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施行後,電子煙相關產品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已不再以藥品列管,自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此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判決請求人免訴確定在案。惟按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藥事法所謂「禁藥」,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同法第6條規定之。是藥事法之禁藥乃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其他法律、法規命令或具體行政處分補充之,屬空白刑法;菸害防制法雖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不再認為係藥事法之「藥品」、「禁藥」,然依上開說明,此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得認為係廢止刑罰,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電子煙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請求人涉嫌輸入、運送、販賣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均係在菸害防制法上開修正前所為,而依行為時之藥事法相關規定,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請求人本件違反藥事法之犯行,不論有無菸害防制法關於「類菸品」之修正,均構成輸入、運送、販賣禁藥,且無其他證據足認為如無上開判決免訴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是請求人此部分請求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自不得請求刑事補償。
㈣請求人違反藥事法之犯行雖不符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不得請求國家補償,然請求人遭受拘提、羈押之理由,係包含違反藥事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二犯行之犯罪事實,且二犯行係屬各自獨立之二罪,故違反藥事法部分不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效力不應解消、影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得請求國家補償,始為合理,又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決定准予補償35萬7,000元部分,如前所述,是本件補償金額即限於每日3,000元,毋庸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3,000至5,000元範圍酌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請求人於35萬70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