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4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黃尊銘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黃尊銘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尊銘(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總補償金額為30萬元(5,000元×60日=300,000元)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經查:㈠關於羈押日數之認定:
請求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09年6月4日16時10分經拘提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佐(109偵18275卷第475至476頁),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同前卷第525頁),經本院於109年6月6日訊問後裁定羈押(本院聲羈卷第47至55頁)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7月30日起准請求人提出2萬元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被告於同年月31日因具保而停止羈押釋放在案(本院偵聲331卷第19、27頁),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足認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共58日【即自109年6月4日16時10分遭拘提之時起計算至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109年7月31日止計算請求人遭實際羈押之日數為58日】。至聲請人雖稱其自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免予羈押日止共計羈押60日,惟請求人於109年7月31日即停止羈押出所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以被告實際遭羈押之期間計算,而非押票所載之羈押末日;復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且衡酌請求人之真意即係請求遭受羈押期間之補償,故本院自不受請求人就羈押期間之起算及羈押日數之誤算之拘束,併予說明。
㈡請求人於114年9月23日具狀為本件請求,此有請求人刑事國
家補償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請求人於所指案件於113年11月19日無罪判決確定起2年內向本院請求,並未逾法定期間,應屬適法。
㈢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⒈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審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審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⒉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詐欺、洗錢等犯行
,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依前引卷附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及羈押裁定之記載,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再請求人於偵查時坦承曾帶同案共犯至大陸開戶之客觀事實,惟其與同案被告王順發所供述之情節不一致,且尚有共犯「茶壺」未到案,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衡量本案所涉詐騙金額、社會秩序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請求人之人身自由權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原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⒊請求人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無罪確定,
理由雖認係罪證不足,惟請求人確有與同案被告王順發前往大陸辦理帳戶之客觀行為,是於偵查階段所顯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難僅以此情即遽予推論其所受羈押必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⒋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羈押乃將請求人自家庭、社會生活中
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兼衡請求人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千元補償,核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爰就請求人自109年6月4日遭拘提之日至109年7月31日停止羈押之日止計算受羈押日數為58日,准予補償17萬4,000元(即3千元×58日=17萬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