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6號補償請求人 呂政宏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刑補字第10號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事 實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呂政宏(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共受羈押76日,該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甚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係請求人與莊銘川同車為警查扣槍彈,請求人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持有槍彈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請求人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改稱係張銘川要求其頂罪,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經調閱相關卷宗,並於114年11月27日訊問請求人,提示111年度原訴字第170號案件中被告即請求人之準備程序筆錄供請求人確認,請求人亦坦認其虛偽自白及頂替莊銘川之事實無訛,衡酌請求人於前案遭羈押,係因其曾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虛偽自白以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且所頂替之犯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重大危害治安之持有槍彈罪,爰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為補償。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