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7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林志宏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陳建豪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5號),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志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捌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18日起羈押,嗣後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起訴,同日復經本院裁定羈押,直至113年10月9日經本院裁定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釋放,計受羈押85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無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支付請求人補償金42萬5,000元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7月17日經
警逮捕到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6523卷第33頁),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見113年度偵字第36523卷第73-76頁),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訊問後裁定羈押(見113年度偵字第36523卷第91-95、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522號案件對請求人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29頁),直至113年10月9日經本院裁定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釋放(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1頁)。前開案件經審理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無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是請求人為刑事補償法所定之受害人,本院為本件請求之管轄法院,核屬適格。㈡請求人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為本件請求,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此有請求人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請求人於所指案件無罪判決確定(114年8月28日確定)起2年內,向本院請求,未逾法定期間,亦屬適法。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㈠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請求人於113年7月17
日經警逮捕到案,檢察官於113年7月17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嗣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522號案件對請求人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直至113年10月9日經本院裁定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依法應自113年7月17日受逮捕日起算至同年10月9日(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共計85日。
㈡而該案本院係先後以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羈押之理由(見113年度偵字第36523卷第91-95、97頁)。觀諸上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請求人於偵查佐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堅詞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上開所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所列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查無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認具有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之可歸責事由,而就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認依該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之情事;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就其所受上開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⒈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⒉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羈押裁定、延長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原裁定之理由略以:被告A01經訊問後,坦承有於查獲時間、地點到場接應REWTHONG SUPHAPIT泰國女子之情形,惟否認有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但本件有REWTHONG SUPHAPIT泰國女子之陳述、扣案毒品查獲照片、手機訊息等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虞,又有共犯未到庭,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為確保偵查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見113年度偵字第36523卷第95頁),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⒊請求人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該案判決理由係以運輸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REWTHONG SUPHAPIT遭警查獲後即中斷,縱被告A01事後依「阿同」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本案毒品,亦無從成立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67-278頁),此判決係以犯意聯絡之中斷為無罪判決之理由,惟被告確有遭羈押裁定理由內說明之客觀行為(即於查獲時間、地點,確有到場接應REWTHONG SUPHAPIT泰國女子之情形),認檢察官當時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難僅以此情,即遽予推論其所受羈押必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⒋本院審酌本案羈押法院裁定請求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雖
無違法或不當,然羈押禁見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在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不僅在心理上造成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爰衡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8歲,於本案遭羈押前在按摩店就職,每月薪資約6萬元(見本院刑補卷第159頁、工作證明),及請求人於羈押期間並遭禁止接見通信,以及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身體暨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另依現存事證其於上開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等情,並考量本案法院裁准羈押時之偵查進度、當時所獲事證,兼衡酌請求人受羈押前之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3,000元之金額折算補償1日為適當,爰據此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85日,補償金額共25萬5,000元(即3,000元×85日=25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