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8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林永青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永青雖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惟其書狀中未敘明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請求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命補償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暨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該裁定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予補正,其補償之請求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並已逾期而不補正,爰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作成本決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