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魏于捷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判決有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魏于捷受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參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魏于捷(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330號裁定羈押,迄至113年8月23日始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119日。而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請求人遭執行逾有罪判決所定之刑119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羈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前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前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由諭知有罪確定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有罪諭知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後於114年7月8日告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諭知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機關」而為管轄法院,而請求人於1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所為請求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先予敘明。
㈡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3年4月25日
受警方逕行逮捕,並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13年4月27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以113年度聲羈字第330號裁定自113年4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前揭羈押原因等仍然存在,以113年度偵聲字第276號裁定自113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於113年8月2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經法官訊問請求人後,認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與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並裁定准予請求人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址,並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請求人旋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後當日釋放,嗣本案為本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4年7月8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請求人自113年4月25日起受警方逕行逮捕,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27日起執行羈押,再經延長羈押後,於113年8月23日因具保而停止羈押釋放在案,其受羈押共計121日(6 + 3
1 + 30 + 31 + 23 = 121),其羈押期間(121日)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有期徒刑3月)共31日(121-〈3×30〉=31),從而其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逮捕到案
後,於訊問時雖供承在本案機房參與打電話、聊天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本案犯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請求人後,依請求人供述、被害人指訴、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及機房查扣之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認請求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查,員警執行搜索時,機房內同時有多名犯嫌在場,且目前已知被害人達8人,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加重詐欺罪之虞;另考量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請求人歷次就犯罪所得、參與程度及共犯分工等節之供述不一,並與到案共犯之陳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要。本院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檔案核閱,本件羈押已於裁定書及押票上載明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確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衡量社會秩序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請求人之人身自由權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認原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戰手冊及在機房查扣作案用手機、筆記型電腦等物,以及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其他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與與被害人指證情節不同,在為警查獲時,機房成員並有關機、銷毀文件等滅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檔案核閱,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上載明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本案判決係以:請求人坦承於該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集團第一線機手,並透過電腦、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創辦以美女圖片為頭像之社群軟體Instagram、Twitter、Tiktok帳號,以色情圖片、影片張貼文章、限時動態或投資廣告等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吸引如該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私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如該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可透過假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如該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該判決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判決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員提領款項、轉帳至其他所掌握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如該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之後續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請求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本院法官認請求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即非無據,請求人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認有可歸責之因素。
㈤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之年齡,於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未婚、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卷五第329頁),兼衡請求人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所受剝奪人身自由、名譽減損之身心痛苦及未能工作之損失,並考量本院判決所載之請求人犯罪情節,公務員行為適法、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而請求人遭羈押偵查、審判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惟確有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31日,補償金額合計9萬3,000元(計算式:3,000元×31日=9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賠)(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