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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1號補償請求人 徐隆德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度偵字第4437號、92年度偵字第4947號、92年度偵字第591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而受羈押55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437號、第4947號、第5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依刑事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聲請國家補償,請准予為補償決定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主張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其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因而提起本件請求。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原處分機關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故諭知移送管轄機關。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