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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2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周仁惠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周仁惠(下稱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間入監執行;上開罪刑於執行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然於收受換發之指揮書時,依指揮書上所載執行期滿日,即發現已執行逾34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第1條第5款之機關」,指各級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參照);而所謂「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等情形而言。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請求補償者,應由諭知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管轄。

三、次按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因而於107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執行中,甲案、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請求人於108年10月30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05號裁定書在卷可按。而上情與本件請求人請求補償意旨,不論是入監執行的年份、執行中才定應執行刑之經過、出監月份與日期均相符(至於其一案件宣告刑與甲案、乙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均略有出入、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提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仍堅稱其係於109年10月底出監,恐均有誤會),可見請求人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0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逾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請求刑事補償,依前開說明,應由諭知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請求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

㈡至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請求人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0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逾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請求刑事補償,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05號裁定於108年10月22日確定,而請求人稱其於出監前即知悉該裁定確定之事實,不論出監日期係本院認定之108年10月30日或請求人所主張之109年10月30日,請求人係於114年8月7日始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收文日期章戳),則本件請求是否已逾請求期間容非無疑。然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及前揭刑事補償法規定,因本院對於請求人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而無從進一步審酌請求人本件聲請是否已逾請求期間;又本件已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請求人業已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