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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1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3號請 求 人 徐隆德上列請求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共羈押55日,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嗣以92年度偵字第4437號、第4947號、第5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支付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處分機關,係指為不起訴處分之機關而言。又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請求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92年度偵字第4437、4947、591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請求人所涉前揭案件,既係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本件自應由為原處分之桃園地檢署管轄。茲請求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請求,顯係違誤,爰依上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機關即桃園地檢署。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