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勇京指 定送達代收人 吳聲義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勇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吳勇京即補償請求人雖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然其書狀僅提及其「自113年1月16日入監執行至114年1月14日出監,已執行完畢後收到定應執行刑書,合併可減4個月,所以我多關了4個月」等語,然未敘明其請求補償之標的,即請求人所請求之依據為何?補償金額為多少?是否分期支付?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將依法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