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吳勇京指 定送達代收人 吳聲義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雖具狀向本院請求請刑事補償,惟未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前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及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