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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7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潘凱民上列刑事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前經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A01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A01前於民國112年5月2日至112年7月2日間,因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受本院羈押共62日(請求人誤載為58日,逕予更正)在案,惟本案嗣經無罪判決確定。

又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原經營之汽車美容店因此倒閉,生活頓失依靠,且因此導致夫妻離異,精神飽受折磨需就醫服藥,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求人深感痛苦等情,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准以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31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之程序合法: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2年5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經警逮捕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於翌(3)日下午3時53分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該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下稱本案羈押裁定),有逮捕通知書(見偵字卷第213頁)、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見偵字卷第505至511頁)、本院押票及附件(見偵字卷第523至525頁)在卷可參。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334號起訴書對請求人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判決(下稱本案無罪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又請求人係於114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刑補字卷第5頁),堪認請求人係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起本案補償聲請,自屬合法。

(二)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數,經認定為62日:請求人於112年5月2日經逮捕,嗣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12年7月2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

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故請求人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受羈押之日數應共計為62日。又請求人固於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上誤載為「58」日,然其既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其於112年5月2日起受本院羈押等語,顯已就其受羈押之全部期間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之情形: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證人邱聖閔、蔡綺彬之證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做為互相補強之證據,本案無罪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無從認定請求人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又請求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犯行,並於偵審過程中亦無虛偽自白,復查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尚屬有據。

(四)補償金額之認定:本院經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刑補字卷第23至25頁)後,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規定,審酌下列情狀:

1、公務員行為部分: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2)本案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為羈押之裁定,係依當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聖閔與蔡綺彬之指證及通訊軟體截圖等卷證資料,認請求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本院認為本案羈押裁定與前揭羈押法定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2、又請求人自陳其原經營汽車美容店,每月扣除員工薪資後收入約5萬元,卻因本案突遭法院羈押禁見,與外界隔絕,致使其經營之店面因無人管理而倒閉,斷送經濟來源。又因本案訟累及羈押之壓力,致夫妻離異,家庭破碎,並因此身心受創,需前往精神科求診服藥,至今始逐漸恢復,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而請求人目前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其中長子有語言遲緩之狀況,經濟及照顧負擔沈重等語(見本院刑補字卷第23至24頁)。

3、是本院審酌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時,年僅24歲,正值青年創業起步之際,卻因本案遭羈押對其名譽、信用、家庭、健康及職業生涯造成重大打擊。雖衡諸本案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惟考量請求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且無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逃亡、藏匿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本院認應以每日4,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為適當。依此計算,請求人應受補償之金額為24萬8,000元(計算式:62日×4,000元=24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