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請求人 邱柏豊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8日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至111年7月12日止共計受羈押96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請求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未附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及未付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調查程序時當庭諭知請求人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4款之規定於10日內補正,請求人嗣於114年8月1日陳報刑事補正狀,惟仍未提出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刑事補正狀在卷可憑。又請求人上開案件分別於112年4月27日、112年10月26日經判決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請求人於114年2月25日提出請求時,距離其取得判決正本未逾2年,審酌請求人取得本案判決正本後,客觀上之時空變遷與請求人所處之環境變化、距請求補償時間之久暫,請求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補發判決正本等情狀,則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認請求人有無法提出相關判決正本之正當理由。是請求人逾期仍未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又本決定書係因請求程式不符規定而於程序上予以駁回,請求人仍得於備齊相關文件後依刑事補償法再次請求補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