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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9號請 求 人 賴人禾

(原名賴俊宏)上列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5號)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一、賴人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共計21日,准予補償新臺幣84,000元。

二、其餘請求駁回。理 由

一、請求人賴人禾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遭逮捕,於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113年4月10日具保停止羈押。後請求人所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無罪(下稱第一審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5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第二審判決),而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共被羈押21日,請求人又無法定不得補償事由,更因羈押致身心及名譽受損,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羈押日數1日,總計105,000元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情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8條定有明文。

又計算羈押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21日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3年3月21日為警逮捕,由本院裁定自113年3月21日起羈押,迄至113年4月10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嗣請求人所涉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復由第二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114年5月1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訴660卷二57、77、83-85、95、197-199頁),堪認請求人確有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情形。又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受羈押日數,應以113年3月21日被逮捕日至113年4月10日開釋日之期間計算,故請求人受羈押之總日數為21日,亦可認定。

㈡次查,請求人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均未有虛偽自白狀況

,有調查、訊問、準備及審判等筆錄可稽(軍偵170卷23-26、301-306頁、審訴217卷181頁、訴660卷○000-000、169-17

0、483頁),另卷內也未見請求人有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及頂替情形,足認請求人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本件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受理機關得不為補償規定之適用。㈢再查,請求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於審理中,因請求人於112年

4月19日參與準備程序後,搬離原居所(非戶籍地址,從板橋區南雅西路搬至萬華區寶興街),且未陳報本院地址遷移情事,本院方因請求人經合法傳喚未於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到庭而拘提請求人,並因拘提無著發布通緝,有11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217卷179-181頁)、113年1月25日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113年3月21日訊問筆錄(訴660卷○000-000、245-248、337-364頁、訴660卷二57、109-110頁)可稽。故依此過程以觀,有逮捕權限之警員逮捕請求人解送法院,有審判權限之公務員認請求人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均符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辦理刑事案件之公務員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行為,堪可認定。另請求人雖有上述搬離居所未陳報本院情形,然請求人具保停止羈押後之各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有遵期到庭(訴660卷二243、

363、465頁),附此說明。㈣末查,請求人到院陳稱:我是高職畢業,109年起從事保養品

業務,收入好的時候有7-8萬元,收入差的時候沒有錢,另我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刑補卷53-55頁),且經核請求人所陳,與請求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資料顯示情形相符(刑補卷19-45頁)。本院審酌請求人於受羈押前之收入狀況暨若未有本案發生可能之收入、年齡、學歷、職業、無前科、因羈押遭剝奪人身自由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有一段期間未能探視母親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4,000元折算羈押日數1日,為適當之補償數額。

㈤綜上,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刑事補償84,000元(計算式:4,000元×2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