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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靖茂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靖茂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靖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

定之雇主兼工地場所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在施工架搭設及拆除工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於113年4月19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191、193、195頁、勞安簡卷第1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此次係因一時疏慮而誤罹刑章,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08號被 告 蘇靖茂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被 告 謝建鴻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孫德至律師

林家如律師廖家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鴻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專案分公司」(下稱丸紅公司)派駐在桃園市○○區○○路0號「大潭電廠增建燃氣複循環機組發電計畫8及9號機複循環機組發電機組基礎設備及其廠房與相關設施採購帶安裝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為負責工程現場管理指揮、監督支配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蘇靖茂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宏錩工程行」之負責人。緣日商丸紅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核能火力發電工程部施工處承攬「增建大潭電廠第8號及第9號機輸出功率超過200萬KW之大型燃氣複循環火力發電廠統包工程」,並將其中本案工程轉包予「啟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澄公司),啟澄公司再將本案工程項目中之施工架搭設及拆除工程發包予「宏錩工程行」,范立享則受雇於蘇靖茂,擔任本案工程之施工架搭架工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蘇靖茂因此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具有提供安全衛生設備及工作場所,以防止發生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權責,詎蘇靖茂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1條第1項第1、3、4、5款,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以下簡稱施工架組配)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①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②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③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且未確認前開②③事項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謝建鴻則應注意就本案工程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負有設置義務,而依當時情況,渠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俱疏未注意而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致范立享於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本案工程8號機PR203管架過路段進行懸吊架搭架作業工程時,自10米高之施工作業區墜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並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朱威西、張元曦、蔡德來、謝崇瑋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范財源、林麗環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靖茂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蘇靖茂為「宏錩工程行」負責人,向啟澄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中施工架搭設及拆除工程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靖茂僱用被害人范立享就本案工程中施工架搭設及拆除工程作業之事實。 3.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蘇靖茂經通知始到場了解狀況之事實。 2 被告謝建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丸紅公司將本案工程中施工架搭設及拆除工程轉包予啟澄公司,再由啟澄公司發包予「宏錩工程行」;且被害人為「宏錩工程行」之員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建鴻受僱於丸紅公司,為本案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范財源、林麗環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高空墜落因而死亡之事實。 4 證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宏錩工程行」為「大潭電廠八九號機增建機組工程」之下包廠商之事實。 2.證明證人與被害人同為「宏錩工程行」員工,工作內容為搭設鷹架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自約離地10公尺高處墜落,墜落處並無任何鋪設防護網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相驗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本案工程8號機PR203管架過路段,進行懸吊架搭架作業工程時,自10米高之施工作業區墜落地面,致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到院前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於110年7月13日下午6時27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6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1月7日勞職北4字第1111057495號函暨「大潭電廠增建燃氣複循環機組發電計畫8及9號機複循環發電機組設備及其廠房與相關設施設備採購帶安裝案」之再承攬人蘇靖茂(即宏錩工程行)所僱勞工范立享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1份 1.證明被告蘇靖茂就刑事罰部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1條第1、3、4、5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未於鋼樑作業現場從事指揮勞工作業、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現場安全防護設備及措施有效狀況及管制勞工不得進入該場所作業,致生所僱勞工自10公尺高之水平斜鋼梁墜落至地面致死之職業災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建鴻為工作場所之負責人,為本案工程實際從事指揮、監督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對於再承攬人所僱勞工需於鋼樑下方50公分從事施工架之橫桿及設置踏板作業時,應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於作業面下方設置安全網或於工作面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卻疏於注意舊有安全網有被拆除之情形,未注意在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靖茂所為,係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謝建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