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發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魏意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發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陳政發為人和工程行之負責人,並僱用其胞兄陳政欽為人和工程行之水電工程人員。陳政發、陳政欽、陳政烈(即陳政發、陳政欽之胞兄)前因桃園市○○區○○○街00號、87號、89號之車庫屋頂有修繕需求,經討論後決定由陳政發承攬該車庫屋頂之遮陽棚架汰換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陳政發因而指派陳政欽、吳金松及陳揚明(即陳政發之子)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同街87號(下稱本案工地)施作本案工程。陳政發為陳政欽之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等設備,對於以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為防止踏穿墜落,應規劃安全通道、在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政發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致陳政欽於在本案工地高度約3公尺之車庫屋頂進行作業時不慎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雙側肺挫傷併右側創傷性氣胸、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造成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略以:本案工程中被告對被害人陳政欽不具指揮監督關係,因此不具人格從屬性,被害人施作本案工程係基於親情而無償協助為自家房屋車庫屋頂進行修繕,不具經濟從屬性,估價單所載金額、被告所為向公基金請款之舉,被告未獲取任何利潤,自不可能自掏腰包支付薪資予被害人,而薪資單上雖記載工程日數2.5日,其中2日確實為被害人施作人和工程行所承攬之工程,另半日薪資則係由公基金支付,發放時間為112年5月初,當時本案事故已發生,發生後請其他鐵工去收尾完成,是有支付鐵工相關報酬,為公平起見,公基金才支付被害人半日之薪資,被告僅係貪圖一時方便,沒有另外拿袋子裝此薪資,無法因此認定此薪資為被告支付;被害人就被告經營之人和工程行平日承攬施作之工程雖有勞動關係,但就本案工程被告與被害人間無勞動關係或承攬關係,被告自不須負雇主義務,不具保證人地位及作為義務,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陳政發為人和工程行之負責人,並僱用被害人為人和工程行
之水電工程人員,而被害人、吳金松及陳揚明均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工地施作本案工程,施作現場並無施工架、安全帶、安全帽等設備或設置安全通道、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而被害人於在本案工地高度約3公尺之車庫屋頂進行作業時不慎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含本案及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家榆(被害人之配偶)於偵訊中、證人陳政烈、吳金松、陳揚明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審勞安易字卷第59頁至第84頁),且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估價單及薪資袋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560號函所附病情內容回復表、病歷資料、龍潭敏盛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敏潭字第2024021號函所附病歷資料等附卷為憑(見他字卷一第17頁至第31頁、他字卷二第3頁至第249頁、他字卷三第3頁至第624頁、偵字卷第15頁)。而依上述病情內容回復表所載(見他字卷二第5頁),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雙側肺挫傷併右側創傷性氣胸、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呼吸衰竭,屬重大且難治之傷害。基此,該等傷害應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示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即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述立法目的並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寬認為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陳政烈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本案工地上方的鐵皮要
修繕,是兄弟討論要修,當時施作的範圍是三戶一起,施作細節也沒什麼安排,被告做水電比較瞭解,他叫材料,師傅去做,做好再跟我請錢,是被告跟我請錢,被告再發工資給被害人及吳金松,本案工程沒有先預估,做好、材料多少,做多少算多少,這筆錢就從公款裡支出,我一筆錢給被告,被告跟師傅比較熟由被告去發,我不了解為何被告要再拿錢給被害人,當然工作要給錢。當時沒有討論如何找人施作,也沒有討論工資如何計算及支付,我沒有問被告在本案工程中所請的錢是什麼費用,我大概看一下多少就是多少,沒有多過問細節,沒有特別發包,兄弟們說要修理,被告做水電比較懂,叫材料可以省一點錢,他自己來做,請款也是事後才申請,事前也沒有先估算,材料多少總共就給多少錢;我不知道本案工程要決定在112年4月14日當天施作,因為我給被告做,他有空就做;當天就被害人、吳金松及陳揚明到場參與工程作業,我不清楚誰聯繫他們到場,我也不知道當天進場的機具誰負責,我也不知道誰在管,我只負責出錢等語(見本院審勞安易字卷第65頁至第71頁)。參以卷附由被告簽名並蓋有被告、人和工程行印文之估價單照片所示(見他字卷一第19頁),足見施作本案工程之緣由係上址車庫屋頂有修繕需求,經被告、被害人、陳政烈討論後,決定由被告負責本案工程,而本案工程施工期間、如何施作、施作需用之人力、材料及各該成本為何,均由被告統籌規劃,陳政烈對施工具體細節不甚明瞭,僅需依被告就本案工程相關請款內容,以被告、被害人、陳政烈等3人之公基金進行支付。㈣證人陳揚明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人和工程行員工有我、
吳金松及被害人,本案工程公司是由被告轉交,我覺得應該算家裡更換遮雨棚,被告沒有說算工資,就說幫家裡換採光罩,後來有領到錢,被告說是從公基金出的,事故發生之後有請鐵工來收尾,因為請外面鐵工來有付錢,為了公平起見才說發工資;當天被害人負責跟我一起拆螺絲、搬板子,吳金松則負責鎖新的板子,我們做的時候大家都有默契在,誰比較喜歡做哪個區塊就做哪個區塊,大家溝通一下,就這樣分配,現場工具是由被告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審勞安易字卷第73頁至第78頁),及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吳金松給付薪資方式應該跟我一樣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2頁);證人吳金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從92年開始任職於人和工程行,員工另有陳揚明、被害人,當天早上是做水電,做好沒有工作,被告就說要鋪鐵板,我想說沒事就幫忙弄,我當天才知道有本案工程,被告沒有說怎樣,細節也沒有說,當天上去該做什麼就做什麼,被害人、陳揚明沒有指揮怎麼做,當天沒有說工資,本來是幫忙用的,後來有給,被告私下拿工資給我等語(見本院審勞安易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及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陳揚明給付薪資方式應該跟我一樣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1頁)。由此可知,本案工程係由被告指派陳揚明、吳金松至本案工地施作,陳揚明、吳金松均因本案工程而自被告處領得工資,且現場工具係由被告提供,據此足認被告對陳揚明、吳金松確有指定工作時間、場所之權限,並可推知被告對被害人亦有此指示命令權。佐以被告於偵訊中稱:施工完會給被害人錢,因為他有幫忙施工;陳揚明、吳金松、被害人等3人,都是按半天工資給他們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5頁、第92頁),堪認被害人亦因施作本案工程而自被告處獲有勞務報酬,並非僅係基於親情而提供其勞務。又該等報酬固係源自於上述公基金,惟此僅屬被告、被害人、陳政烈就本案工程款項負擔方式之內部約定,而與被告承攬本案工程並由其所僱用之被害人、吳金松及陳揚明進行施作並不衝突,於此說明。
㈤從而,本案工程均係由被告統籌規劃,指派被害人、吳金松
及陳揚明至本案工地施作,提供工具並負責支付工資予上述施作人員,輔以被告於偵訊中稱其擔任負責人之人和工程行僱用被害人擔任施工人員乙節(見他字卷一第45頁),可見本案工程確係由被告承攬,並僱用被害人、吳金松及陳揚明進行施作。換言之,於本案工程中,被告即為被害人、吳金松及陳揚明之雇主,且此不因施作者主觀上認施作目的是否為「幫助家裡」、「基於親情」,及被告是否獲有利潤而生影響。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憑採。
㈥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於本案工程中,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卻未依上述規定架設施工架、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等設備,亦未設置安全通道、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屬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係因自高度約3公尺之車庫屋頂進行作業時不慎墜落至地面,衡情若被告確實提供上述設備、措施,應能防免該事故發生,或至少減輕其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而該當於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㈦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存有「未指定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本案
工程」之過失,然被告於偵訊中稱:當天我們三兄弟與陳揚明在場,被害人在上面施工,我跟陳政烈在下面負責接東西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5頁),此情與證人陳揚明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審勞安易字卷第77頁)。則被告既已以雇主身分在現場,以本案工程規模而言,尚難認仍須另指定作業主管指揮、監督本案工程。故本院認此部分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涉之過失態樣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本院審
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其指派被害人施作本案工程,卻未能依法提供安全設備、設置防墜措施,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言詞、書狀陳述之意見、告訴人表示被告確於案發後支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見本院勞安易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
犯行,據此已難認其有所悔悟,且迄至本院宣判時,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並無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人和工程行之負責人,並僱用被害人
為人和工程行之水電工程人員,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上述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住院治療災害,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並與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㈡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各定有明文。另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2款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災害為「死亡災害」,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之災害則為「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災害」,先予辨明。
㈢公訴意旨敘明此部分被告所犯法條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住院治療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而如前所述,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災害為「死亡災害」,公訴意旨記載「致生住院治療災害」即屬誤解,惟不論此部分起訴法條究為同法第40條第1項或第41條第1項第1款,因本案並無發生死亡災害或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災害等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該等罪名之構成要件。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